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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642号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经营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红云社区十一组。经营业主:黎尧,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冶群,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以下简称鸿兴尧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尧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兴尧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华盛公司共同向鸿兴尧租赁部支付租金43230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起诉时止共计658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85336元;2、判令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华盛公司共同向鸿兴尧租赁部返还所欠钢管3117米或赔偿不能返还的经济损失46755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因建设需要使用建筑器材,与鸿兴尧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租用鸿兴尧租赁部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其中钢架管的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500号顶托0.03元/套/天、700号顶托0.04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鸿兴尧租赁部按约提供了建筑器材。2015年1月30日,鸿兴尧租赁部与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租金43230元和3117米钢管。后鸿兴尧租赁部多次要求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支付租金和归还钢管,但其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与华盛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与华盛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鸿兴尧租赁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是华盛公司设立的管理绿地新都会项目工程建设的工作部门。2012年9月5日,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建筑器材,与鸿兴尧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租用甲方(鸿兴尧租赁部)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四、器材成本价值和租金:钢架管的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500号顶托0.03元/套/天、700号顶托0.04元/套/天;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日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八、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十一、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鸿兴尧租赁部按约提供了建筑器材供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租赁使用。2015年1月30日,鸿兴尧租赁部与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确认欠租金91660元和3117米钢管尚未归还,对没有归还的钢管双方约定按15元/米的价格赔偿。后鸿兴尧租赁部多次要求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赔偿钢管损失,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在2015年2月14日付款7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故鸿兴尧租赁部诉至法院。另查明,鸿兴尧租赁部起诉后委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取风险代理形式收取代理费,按起诉金额的20%收取代理费,执行款到账后支付。鸿兴尧租赁部实际已支付了35000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鸿兴尧租赁部与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兴尧租赁部按约提供了建筑器材供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和损耗的器材进行了结算,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履行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至今未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鸿兴尧租赁部与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对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已明确约定折价赔偿,鸿兴尧租赁部之后不应再另行计算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惩戒违约方,保护守约方,故本院对鸿兴尧租赁部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是华盛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临设机构,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鸿兴尧租赁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华盛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与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支付租金21660元、违约金42757元(21660元×3‰/日×658日)、律师代理费22234元(111172元×20%),赔偿钢管损失46755元(3117米×15元/米),共计133406元;二、驳回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5元由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鼎城区武陵镇鸿兴尧租赁部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