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保中、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分别起诉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中,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96号原告:陈保中,男,1966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鲍金平,男,1969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陈期顺,男,1955年6月16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周才忠,男,1967年6月21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郑守南,男,1967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金红元,男,1980年7月24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陈秀华,男,1965年2月12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大西桥村162号。法定代表人:郭大云,总经理。陈保中、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分别起诉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度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七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七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中、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及其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纬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中、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分别诉称:根据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在西秀区推广种植白术中药材文件精神,2013年7月-8月,七原告分别与被告陆续签订《西秀区白术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提供种苗“白术(安白一号)”和技术服务指导,并负责对原告所种植中药材进行保底价全部回收,原告自筹土地及劳力包括所有一切费用,进行“白术(安白一号)”种植。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切实完成其与西秀区政府协议义务,不顾种苗就地育苗种植原则,全部从外地进苗;所有种苗依约全部种下后,因被告之前宣传全部技术人员严重缺乏,技术服务跟不上,原告依约栽种的“白术”种苗或“射干”种苗在初出生长一段时间后,出现大面积枯萎死亡,至绝收。故七原告诉至法院,分别请求:1、原告陈保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300元(其中:土地租用费12000元、种苗费24000元、肥料费26500元、农药500元、运费2000元、捡霉苗工费4800元、整地费3000元、人工费16000元)。2、原告鲍金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50元(其中:种植地租金45050元、底肥63700元、种苗费64000元、人工费112100元)。3、原告陈期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3880元(其中:种苗费180000元、土地租赁费83700元、机耕费20000元、肥料款51300元、农药款10600元、工时费78000元、预收产值款460280元)。4、原告周才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7000元(其中:种苗费208000元、土地租赁费97500元、机耕费32000元、肥料款116200元、农药款2300元、工时费184000元、捡霉苗工费9600元、运费16200元)。5、原告郑守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3280元(共种植304亩,每亩土地租用费300元、除草费200元、洒石灰人工费50元、石灰费30元、整地费90元、肥料费440元、运输费40元、栽种人工费560元、打农药人工费50元、农药费150元、种苗费1100元,每亩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070元)。6、原告金红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3000元(其中:种植地租金40000元、底肥15000元、复合肥30000元、种苗费192000元、种植人工费56000元)。7、原告陈秀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00元(其中:种苗费130000元、土地租赁费28000元、肥料款50000元、工时费48000元)。被告纬度公司辩称,针对案件中的白术中药材项目是由西秀区政府扶贫办公室的一个扶贫项目,因西秀区扶贫办不能直接对农户,所以委托我公司作为第三方来实施该项目,所以我公司也是受害者。种苗是扶贫办指定的种子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去指定的公司购买种苗进行育苗,后将发芽出来的种苗卖给农户,因为种苗的数量不够,经我公司向扶贫办请示同意后以其他种类发放给农户,所以原告陈保中、陈期顺后补发的是射干种苗。对于七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不能进行赔偿,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西秀区获得2012年度省级财政(白术)中药材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项目,扶贫资金500万元,用于发展白术中药材种植1.25万亩。2012年9月21日,安顺市西秀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把我区打造成‘黔中药乡’重点区奠定扎实的基础,根据2013年度种植白术1.25万亩目标任务,为保证种苗不从外面调入并顺利完成种植任务,经我办考察、研究决定委托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作为白术育苗基地,安排育苗600亩,带动种植3000亩并为种植户提供技术服务,该单位作为我区2013年白术术栽苗供应商。委托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2013年7月-8月期间,七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作为甲方)陆续签订《西秀区白术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即乙方白术采收销售结束)止;二、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白术优质种苗(安白一号)、技术服务等事宜,具体标准为:①白术优质(安白一号)种苗单价:8元/公斤;②亩单位种植标准:80-100公斤/亩,10000-11000株种苗;③供种时间: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止;④种苗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完成所上报面积白术种苗的种植任务(七原告的种植任务分别为:其中陈保中须完成30亩白术种苗2400公斤的种植任务、鲍金平须完成130亩白术种苗10400公斤的种植任务、陈期顺须完成450亩白术种苗36000公斤的种植任务、周才忠须完成325亩白术种苗26000公斤的种植任务、郑守南须完成560亩白术种苗46000公斤的种植任务、金红元须完成300亩白术种苗24000公斤的种植任务、陈秀华须完成上报面积130亩白术种苗10400公斤的种植任务),并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操作规程执行,以农户实际种植为准。西秀区扶贫办检查验收确认种植面积后,按400元/亩对乙方进行种苗补助。2、乙方所上报白术种植面积,须在2013年5月31日前按400元/亩单位价格将白术种苗定金10000元一次性交甲方,剩余白术种苗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不发放种苗给乙方种植。3、对乙方种植面积所产出的白术成品,甲方负责以鲜品的方式全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为保护价4元/公斤。如市场价格高于收购保护价,则随行就市,按市场价格回收。4、本协议拟定的收购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在收购时限内应合理安排收购时间。三、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若乙方不按协议内容完成种植面积,造成种植面积缩水,对乙方原交付定金的剩余部分,甲方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若甲方不按协议要求提供优质术苗,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未实施术栽土地损失,同时无条件退回育苗预定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或解除等进行了约定。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公司的“白术”种苗不够,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陈保中发放“射干”种苗、向陈期顺发放“白术”和部分“射干”种苗、向其余原告发放“白术”种苗。七原告向被告支付种苗款及实际栽种种苗面积如下:原告陈保中支付给被告“射干”种苗款人民币12000元,种植面积为30亩;原告鲍金平支付给被告“白术”种苗款人民币52000元,种植面积为70.4亩;原告陈期顺支付给被告“白术”种苗和“射干”种苗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白术”种植面积为141亩,“射干”种植面积为65亩;原告周才忠支付给被告“白术”种苗款人民币139600元,种植面积为196.1亩;原告郑守南支付给被告“白术”种苗款人民币204600元,种植面积为304.5亩;原告金红元支付被告“白术”种苗款人民币95200元,种植面积为72亩;原告陈秀华支付给被告“白术”种苗款人民币96600元,种植面积为68.4亩。被告对农户进行了技术服务培训,后由于种植户反映种苗栽种下去后开始生长,后出现大面积死亡,至绝收,2014年7月24日,明确由西秀区政府办牵头,组织区扶贫办、农业局、中药办、司法局等部门相关同志参与,成立了专门的白术中药材种植调查组。同时,西秀区政府邀请贵州大学、贵州省农科院、贵阳中医学院专家组成调查组对西秀区白术病虫害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认为:几个种植点的病虫害有根腐病、白绢病、线虫病及植株的自然死亡,在调查中发现凡是用外地调入的种,病虫害较重。并认为西秀区白术病虫害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一、在种源方面,由于未能全部实现种苗的本地育种,部分采用外地调入种苗,运输线路过长、运输方法不当,导致种苗有发热现象,使种苗抗病性降低;二、种植地问题,农户种植用地选择不当,田地易积水,易受水淹,造成病虫害发生;三、由于今年连续降雨,导致病虫害发生严重;四、白术种植农户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技术滞后,导致后期病虫害发生后不可控。2014年8月8日,西秀区白术中药材种植项目调查工作组作出《关于2012年白术中药材项目的调查结论及建议》中调查结论为:(一)纬度公司存在的问题:一是违背西秀区扶贫办的种植委托协议,私自从安徽亳州和河北安国调运白术种苗及射干种苗分发给药农种植;二是发给药农的白术种苗均系从外地药农手中收购,不同程度有发热发汗和霉、烂现象,且不能提供相关纸质手续和品种来源说明;三是白术种苗过头较大,造成超出用种量的1-2倍,省相关专家分析疑似未达到切片标准商品药的次品且不一定是一年生的苗;四是种苗块茎过大,专家推测带病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五是对农户的指导不到位,农户地块的选择,公司都到现场看过,对于不当的地块,没有给农户调整建议,导致由于今年雨水较多,部分地块不利排水,病情蔓延;六是公司并没有技术支撑,没有一个有技术资质的人员,而是凭借经验给予指导;七是防治指导不及时,病虫害发生后,管理上无人过问;八是承诺过由公司给农户按20元/亩买保险的事情,但没有兑现。(二)农户种植存在的问题:一是实施项目带有盲目性,虽然前期西秀区扶贫办对药农进行培训,但农户对白术中药材种植技术的了解知之甚少;二是部分农户未按种植规程进行种植管理;三是药农领取白术种苗发现有发热发汗和霉、烂现象时未及时退苗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四是对合作社未进行购买保险一事与公司签订协议但协议上没有此内容未向上级部门反映。之后,安顺市西秀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原告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实际种植“白术”种苗面积进行验收,其中:原告鲍金平为70.4亩、陈期顺为141亩、周才忠为196.1亩、郑守南为304.5亩、金红元72亩、陈秀华为68.4亩。安顺市西秀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实测种植面积按相关文件规定以400元/亩的补助标准对原告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的种苗、肥料和农药进行了补助。之后,因种植“白术”损失过大,经区扶贫办向区政府汇报,由区财政以补助资金方式按1100元/亩的补助标准对原告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等白术中药材受灾绝收户进行经济补助。嗣后,经区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庭审中,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七原告在种植种苗时产生的肥料费按300元/亩计算;产生的农药费按40元/亩计算;产生的整地费按100元/亩计算;产生的用工工时费按700元/亩计算;产生的租用土地费按400元/亩计算。诉讼中,原告陈期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预收产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西秀区白术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协议》,由纬度公司负责提供优质白术种苗、技术服务及产品回收,七原告负责栽种、日常管理及成品采栽,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过错:一是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优质白术种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现因被告不能提供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无法证实种苗合法来源,无法证实公司提供给七原告的种苗符合合同约定;二是被告违反区扶贫办要求,私自从外地调种苗分发给农户种植,种苗存在不同程度的发热、发汗和霉、烂现象;三是对农户指导不到位,对不当的地块,没有给农户调整建议,导致雨水季节部分地块不利排水,病情蔓延;四是病虫害发生后,管理上无人过问。而庭审中七原告陈述自己已严格按西秀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2013年扶贫项目白术种植指南》进行种植,履行了栽种、日常管理的职责,被告也认可七原告履行了栽种、日常管理的职责,故七原告对栽种种苗出现死亡问题并不存在过错。现被告发放给农户的种子在栽种后出现大面积的死亡,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对原告对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陈保中、陈期顺栽种的“射干”种苗,是因被告“白术”种苗不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射干”种苗代替,故栽种“射干”造成的损失参照“白术”种苗的各项费用标准进行计算。西秀区人民政府对于原告鲍金平、陈期顺、周才忠、郑守南、金红元、陈秀华因种植“白术”种苗绝收给付了经济补助资金(按1100元/亩),因该资金的补助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西秀区白术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协议》时,农户损失惨重,给予经济补助以减少农户的损失,考虑公平原则,应在扣除上述补助款项后,剩余损失为各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陈保中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12000元;2、其种植面积为30亩,故肥料费、农药费、整地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30亩×1540元/亩=46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00元。原告要求的运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鲍金平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52000元;2、其种植面积为70.4亩,故肥料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70.4亩×1400元/亩=98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60元。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70.4亩×1100元/亩=77440元,剩余损失为73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期顺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160000元;2、其种植面积为141+65=206亩,故肥料费、农药费、整地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206亩×1540元/亩=317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7240元。诉讼中,原告陈期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预收产值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诉权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141亩×1100元/亩=155100元,剩余损失为3221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才忠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139600元;2、其种植面积为196.1亩,故肥料费、农药费、整地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196.1亩×1540元/亩=30199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1594元。原告要求的运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196.1亩×1100元/亩=215710元,剩余损失为2258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守南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204600元;2、其种植面积为304.5亩,故肥料费、农药费、整地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304.5亩×1540元/亩=4689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3530元。原告要求的运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304.5亩×1100元/亩=334950元,剩余损失为3385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红元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95200元;2、其种植面积为72亩,故肥料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72亩×1400元/亩=100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0元。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72亩×1100元/亩=79200元,剩余损失为116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华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1、种苗费:96600元;2、其种植面积为68.4亩,故肥料费、用工工时费、租用土地费共计为:68.4亩×1400元/亩=957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2360元。扣除西秀区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助资金68.4亩×1100元/亩=75240元,剩余损失为11712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保中损失人民币58200元。二、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金平损失人民币73120元。三、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期顺损失人民币322140元。四、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才忠损失人民币225884元。五、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守南损失人民币338580元。六、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红元损失人民币116800元。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华损失人民币11712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保中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2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4元,由原告陈保中负担人民币342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2元。原告鲍金平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57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3元,由原告鲍金平负担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元。原告陈期顺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2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9元,由原告陈期顺负担人民币2907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2元。原告周才忠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85元,由原告周才忠负担1560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5元。原告郑守南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3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67元,由原告郑守南负担人民币1829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8元。原告金红元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7.5元,由原告金红元负担人民币1294.5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3元。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1元,由原告陈秀华负担人民币397元,由被告安顺纬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