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符再军与被告王超刘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再军,王超,刘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90号原告符再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被告王超,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被告刘锋锋,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1日。原告符再军与被告王超,刘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再军、被告王超,刘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在陕西省商南县开矿,因经济拮据,急于给工人发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超、刘锋锋自愿将《镇巴县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审批件)镇土变字(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向原告借现金110万元。该款由原告外侄杨小慧代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由陕西信合联社营业部账号××××××账号转汇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前进路营业部被告刘锋锋账号××××××两笔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由于二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向本院具状请求: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由二被告给付按约定的利息15万元;3.由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长还款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第二份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两份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7月1日;3、署名杨小慧通过陕西信和联社营业部、郑翠英通过镇巴县联社营业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前进路营业部刘锋锋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的结算票据;4、镇巴县人民政府【镇土变字(2008)第××号】土地变更登记审批件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一、三、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超、刘锋锋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的借条,因与转账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的借条,因无相关给付证据,且被告提出该借条实为100万借款的利息,原告当庭也已认可,本庭对该借条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刘锋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符再军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通过杨小慧、郑翠英分别向被告刘锋锋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合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和10万元。其中100万为借款本金,10万元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所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中所列金额实为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7月1日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05万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5%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3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00%受法律保护,约定利率超过36.00%以上的利息无效,年利率在24.00%-36.00%区间的利率属自然债务利率,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已经给付的不再返还。本案中所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00%,且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率为年利率2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超、刘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符再军清偿借款105万元;二、王超、刘锋锋自2016年7月1日起向符再军按10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00%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超、刘锋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减半收取8025.00元,由被告王超、刘锋锋负担,原告符再军多预交案件受理费8025.00元,持据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