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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33分,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李某、张某、杨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在周村区北郊镇黑土村酒后无故拦截并殴打路人高某、眭某甲、眭某乙、刘某、宋某。经鉴定,高某、宋某、眭某乙、刘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同案犯张某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同案犯王某乙等人寻衅滋事罪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同案犯王某乙、李某、杨某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谅解,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