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小井村。经营者:张洪林,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营业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东,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营业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王萍,被上诉人安世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投资理财委托书》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上请求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一审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2、《投资理财委托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无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此投资理财委托书实际上系入股分红行为,被上诉人享受红利,自担投资风险,不属于民间借贷,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然不合理;双方所签订的借据,并非民间意义的借据,只是一个入股的收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投资不到位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主张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但在下次开庭时又主张是现金支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并无安世东的签名,即使有安世东的签名,上诉人在2018年6月30日前也无还款责任,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安世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世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书》无效;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林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2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约定“分红12‰”,上述款项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同时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投资理财委托书》一份,除被告张洪林在上述借据及《投资理财委托书》中签章外,上述借据及《投资理财委托书》中均盖有“泰安市泰山区民生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4月4日的借据中记载分红付至2016年7月4日,2015年6月13日的借据中记载分红付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称两份借据中记载的分红时间与实际分红时间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予以证实。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民生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书》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投资理财委托书》如实记载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并记载入股时间以借据为准,三个月分红一次,故该《投资理财委托书》与两份借据相互衔接,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分红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据中记载的利息支付时间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4日,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13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世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世东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三、驳回原告安世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7月3日保证书中的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既请求确认《投资理财委托书》无效,又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一审将两个请求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与返还财产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将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且从一审判决看,一审系认为双方的投资理财委托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并不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诉的合并,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主张《投资理财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系入股分红行为,被上诉人享受红利,自担投资风险,不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据,并非民间意义的借据,只是一个入股的收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先主张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后又主张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仅凭《投资理财委托书》和一份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曾约定月息12‰并无异议,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上诉人承诺支付固定利息,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分红事实也无异议,该事实与《投资理财委托书》和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7月3日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保证书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该保证书所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的还款期限亦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又援引该保证书的部分内容,主张其在2018年6月30日前无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