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永良与李长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良,李长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862号原告黄永良,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李长保,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原告黄永良与被告李长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种子款6000元以及一年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从打条之日2016年1月1日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一年。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战友,2014年10月份,被告多次打电话说他承包有滩地,需要麦种。我于2014年11月份分三次给被告送到他指定的地方,共计4600余斤,带少部分拌药,折合人民币8000余元。中间找被告要钱,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给付2000元,余下6000元迟迟不给。我于2016年元月1日把被告车扣下,被告报警。派出所协调,被告当场打下6000元欠条,保证10日后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长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2014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送麦种共计8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永梁麦种款陆仟元于2016年元11号返还。李长宝2016.元.1号”。庭审中原告提供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黄永梁即本案原告黄永良,提供证人苗某1、苗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李长宝即本案被告李长保,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送麦种,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麦种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麦种款,有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李长保,现原告黄永良要求被告李长保支付麦种款共计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年利息的请求,应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良麦种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