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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江镇海与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镇海,谭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5号原告:江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峰原告江镇海与被告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谭建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刻归还借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和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2016年6月5日前还款,此外还明确了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同时,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涉讼。被告谭建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1份及原告同学阮峰、原告女朋友黄某某出具的书面打印材料各1份。本院认定如下:阮峰和黄某某均是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将3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上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被告还应按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催讨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其同学、女朋友出具的书面打印材料,但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将3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谭建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镇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由原告江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