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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96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永县潇浦镇。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谦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谦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6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罗某某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12000元,借期暂定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6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罗某某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12000元,借期暂定为1年。2.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罗某某从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2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2015年2月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至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6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2月6日到2017年1月16日诉讼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每年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