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322号原告:郭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营中心车意理赔部职员。原告郭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个人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的现代小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现代小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达门前时,其车左侧被不明车辆撞击后驶离,因为向右躲闪,其车右侧又被其右侧不明车辆撞击后驶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车辆评估维修费过高,我公司定损为6424元,因评估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该车在出险时是多方事故,出险时无法找到第三方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整案免赔30%。如判决,我方收回评估明细载明的车辆损坏旧件,如无法提供,应加扣残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2014版,而涉诉合同约定是2009版,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津G×××××现代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51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相关说明为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2016年11月16日18时0分,原告将该车辆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新区天津大道龙达门前时,车左侧与其左侧车被不明车辆撞击后驶离,然后因为向右躲闪,车右侧又被其右侧不明车辆撞击后驶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管部门未作责任划分,以原告自行承担车辆全部损失结案。因该事故,原告产生维修费损失1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涉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且应扣除残值。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定损金额中已扣除残值,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30%。考虑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绝对免赔额0元,且约定保险合同适用于2009版条款,而被告依据2014版条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强涉诉车辆维修费损失122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葛沽支行,户名:郭强,账号:6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