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天津市旭锋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天津市旭锋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有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967号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负责人:王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旭锋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王善庄村养殖小区西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卞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有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森源搅拌站)与被告天津市旭锋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锋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旭锋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有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杨有田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永举、被告旭锋瑗公司诉讼代理人卞文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锋瑗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29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329190元的混凝土,但应付款未给付。2016年11月4日,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旭锋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旭锋瑗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是被告杨有田骗取旭锋瑗公司公章,冒用旭锋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真正的买方是杨有田并非旭锋瑗公司,旭锋瑗公司是受害方,对杨有田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由旭锋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有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森源搅拌站与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混凝土的单价、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作为卖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代理人王爱军签字,被告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代理人杨有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有田指定的工地送货,杨有田以杨彬(杨有田小名)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完毕后,原告制作了森源搅拌站对天津市旭锋瑗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供砼确认单,累计送货金额329190元,杨有田以杨彬名字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调查,杨有田承认借用旭锋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此旭锋瑗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杨有田以与旭锋瑗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为名,自旭锋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骗取旭锋瑗公司公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旭锋瑗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旭锋瑗公司疏于对公章的管理,将该公章交予被告杨有田,被告杨有田以旭锋瑗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书上盖上旭锋瑗公司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杨有田具有代理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旭锋瑗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供货有杨有田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为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米雪杰煤款31892.3元。二、驳回原告米雪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