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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涛与朱明亮、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朱明亮,程爱玲,安徽齿留香米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天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92号原告:何涛,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亮,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程爱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安徽齿留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庆市天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双峰居委会结缘街。法定代表人:徐礼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许生,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村。法定代表人:葛许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涛与被告朱明亮、程爱玲、安徽齿留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留香公司”)、安庆天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告齿留香公司和被告天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亮、被告程爱玲、被告葛许生、被告六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明亮、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偿还何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何涛和朱明亮系朋友关系,朱明亮与程爱玲系夫妻关系,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均系朱明亮投资设立的公司,朱明亮和葛许生系朋友关系,六和公司系葛许生投资设立的公司。2015年1月27日,朱明亮因经营生意欠缺周转资金,遂向何涛借款200万元。何涛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朱明亮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结息。后,朱明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过何涛催要,朱明亮因无资金偿还,遂于2016年1月27日重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向何涛出具了一份借条,续借一年,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自愿为朱明亮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续期届满后,至今朱明亮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朱明亮和程爱玲未作答辩。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辩称:何涛与朱明亮之间的借款合同,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只在何涛和朱明亮之间存在,与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没有关联性。2016年1月27日,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均处于关闭状态,并受债权人的监管。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不知道何涛和朱明亮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也不应该知道,此时朱明亮已经不是两家公司的股东。何涛与朱明亮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当时朱明亮已无力偿还借款,与何涛达成还款协议,对保证人来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何涛要求齿留香公司和天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葛许生和六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朱明亮向何涛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结息。2015年1月27日,何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朱明亮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月27日,朱明亮为上述借款重新向何涛出具了一份2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注明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作为本借条的附件,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续期一年),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为担保人。2016年9月1日,葛许生和六和公司向何涛出具了一份为朱明亮与何涛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至今,朱明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涛和朱明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何涛按约向朱明亮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朱明亮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何涛要求朱明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均未和何涛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葛许生、六和公司和何涛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葛许生和六和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均未和何涛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何涛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何涛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何涛要求程爱玲、齿留香公司、天裕公司、葛许生、六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程爱玲、安徽齿留香米业有限公司、安庆天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减半收取计14360元,由朱明亮、程爱玲、安徽齿留香米业有限公司、安庆天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许生、潜山县中泰六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