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326083977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官泉村2组。法定代表人秦鑫。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夷土资执罚[2016]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45.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罚款10459.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夷土资执罚[2016]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拒绝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6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夷土资执罚[2016]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45.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宜昌市滴翠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459.4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