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调礼与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调礼,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367号原告:肖调礼,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向爱琼(曾用名向爱群),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住洞口县。被告:邓征求,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向爱琼的丈夫。被告:付美艳,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向春友,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付美艳的丈夫。原告肖调礼与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肖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6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向爱群、付美艳系熟人,被告向爱群、付美艳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当年年底偿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向爱群系被告邓征求的妻子,被告付美艳系被告向春友的妻子,四被告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该2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向爱群、付美艳系熟人关系,被告向爱群、付美艳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未能偿还,要求原告再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年底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再借款10000元给被告向爱群、付美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向爱群系被告邓征求的妻子,被告付美艳系被告向春友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爱群、付美艳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893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计算至2017��4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0000元×6%÷12个月×24个月=1200元;2、10000元×6%÷12个月×19个月=950元,共计2150元。被告向爱群系被告邓征求的妻子,被告付美艳系被告向春友的妻子,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偿还向爱琼、付美艳向原告肖调礼的借款本金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向爱琼、邓征求、付美艳、向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