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锦伟、胡瑞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锦伟,男,1979年3月22日生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胡瑞发,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许国良,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马家芬,女,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2室。法定代表人:吴锦伟。被执行人: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005号。法定代表人:薛峰。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二、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6600元。三、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16元,由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4200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马家芬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纪元路669号檀香花园8幢804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许国良、马家芬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7幢904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上述房地产有较大金额抵押,已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锦伟、胡瑞发、许国良、马家芬经多方查找不着,被执行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亦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5820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