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兵、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刘金荣,刘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兵,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刘金荣,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执行人刘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在执行刘金荣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兵不服桥东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桥东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金荣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兵于2016年5月11日自愿承诺在张家口电信分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张家口鑫盛建筑公司后,代刘新偿还刘金荣20万元,现代偿条件已经成就,但刘兵并未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履行义务。我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702执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兵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兵对此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法院认为,刘兵承诺代刘新偿还刘金荣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担保,在担保条件成就后被执行人刘新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形下,执行担保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为执行但保人只在担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以不应追加担保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变更(2016)冀0702执14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强制执行刘兵200000元的现金或价值200000的财产等。申请复议人刘兵称,一、2016年5月11日,桥东法院执行人员指示申请执行人刘金荣,在控制被执行人刘新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找到复议人,强迫复议人为刘新代偿债务,因复议人怕哥哥刘新收到更大伤害,复议人和刘金荣去了桥东法院,桥东法院执行人员让我写下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代刘新偿还刘金荣20万元的保证书,因保证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故将身份证号故意写错;二、桥东法院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了(2016)冀0702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人列为第三人并将公积金9万元划走;三、复议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桥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法院直到2016年11月28日才向我送达了(2016)冀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书是对(2016)冀0702执146号执行裁定,简直是文不对题。综上,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桥东法院(2016)冀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返还错误划拨复议人9万元公积金,并依法宣告2016年5月11日违背复议人真实意义的保证书无效。本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复议人刘兵出具保证书:“我叫刘兵,系刘新弟弟,我自愿提刘新给付刘金荣20万元,此款在张家口电信分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张家口鑫盛建筑公司后立即支付,如到时不能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桥东法院在执行刘金荣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702执14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刘兵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义务;二、冻结、划拨或扣划、提取刘兵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万元等。刘兵于2016年8月4日向桥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变更(2016)冀0702执14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强制执行刘兵20万元的现金或价值20万元的财产。2016年9月21日,桥东法院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送达了(2016)冀0702执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扣划被执行人刘兵公积金9万元,并将该账户冻结至2017年9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故桥东法院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14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三、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金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