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774号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立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满书奎,经理。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国荣,经理。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航公司)与���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川公司、新中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钢材款487350.6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直缝钢管2000吨,总价款6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付清全部货款。由于第一被告原因,不能足量供应钢管。经原告催货,第一、二被告于2017年2���20日向原告出具《责任书》,认可尚有160吨钢管(价值487350.6元)未向原告供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失及还款责任。被告亿川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新中联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鲁航公司与被告亿川公司签订《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鲁航公司向被告亿川公司购买直缝钢管,总价款610万元。交(提)货方式为合同总重量溢短装±2%,合同签订后35-40天内提清,如逾期不提货,出卖人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另加收每天5元/吨仓储费。运输方式为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为首付30%定金,价格锁定。余款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鲁航公司向被告亿川公司支付货款610万元,被告亿��公司仅向原告鲁航公司供应部分钢管,尚有160吨未予供应。2017年2月20日,被告亿川公司、新中联公司向原告鲁航公司出具责任书,载明至2017年2月20日仍有金额487350.6元,约计160吨货物未予交付。被告亿川公司、新中联公司共同承担损失及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钢材价格为每吨305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新中联公司出具报价单,钢材价格为每吨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航公司与被告亿川公司签订的《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航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亿川公司供应部分钢管后,尚有160吨未能供货,原告鲁航公司要求被告亿川公司返还货款487350.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航公司要求被告亿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6万元,因被告亿川公司出具书面证据,认可每吨钢材的差价为1100元,实际给原告鲁航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176000元,原告鲁航公司请求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足以弥补因被告亿川公司违约给原告鲁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鲁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中联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共同还款,原告鲁航公司要求被告新中联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7350.6元。二、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4元,减半收取6187元,由原告山东鲁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7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