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鑫诉赵庆义、王丽虹、战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呈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赵庆义,王丽虹,战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义,白山市浑江区康复中西医诊所经营者。被告:王丽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圳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风红,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王鑫诉被告赵庆义、王丽虹、战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圳赋、被告战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赵庆义、王丽虹通过战风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赵庆义、王丽虹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赵庆义、王丽虹向原告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时战风红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赵庆义、王丽虹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权属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赵庆义、王丽虹交付了借款6万元。2015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赵庆义、王丽虹以其本人未出具欠据,借款是战风红使用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一、被告战风红于2014年末,以给我诊所办理益寿堂大药房刷卡业务之机,将我诊所营业房屋产权证骗到手中。2015年4月15日其谎称为我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将原告一行人约到我诊所内,假冒银行工作人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空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让我们二人分别在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后面签上名字。之后其一走了之,再无音信。二、根本不存在“借款”。自2015年4月15日至今,原告没有给过我二人一分钱,我二人更没有给其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三、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中除我二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伪造的。也就是原告与被告战风红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敲诈我二人的目的。四、从伪造合同内容来看漏洞百出:一是第三条没有贷款利息;而第五条把违约金写上每日五百元整,以此类推,每月15000.00元,一年即高达18万元,是本金的300%。原告为达到让被告在不知不觉中上当受骗,所以只准备了一份合同,而被告手中根本没有这份合同,违背交易常规。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与被告战风红蓄意共谋了该虚假诉讼。被告战风红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属实。我在赵庆义开办的诊所担任中药师。因赵庆义在通沟开办的诊所没钱装修,赵庆义和我说要借款,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就和赵庆义说可以向原告借钱。过了几天,我领着原告等4、5个人来到赵庆义的诊所。原告借给赵庆义6万元,原告拿着借款协议给赵庆义夫妻看过后,赵庆义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诊所实际是由我来装修的,所以赵庆义夫妻让我跟着原告去原告处取的6万元现金。我取到6万元后,打电话给赵庆义,赵庆义说钱先放在我这里用于诊所装修。因当时我得病了,就用该款治病了,事后,我又拿出10万元左右,将装修款付清了。赵庆义用来抵押的房照,是赵庆义想借款时已放在我这里了。赵庆义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我将房照给了原告,赵庆义是知道房照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时,我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内。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义、王丽虹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康复中西医诊所;战风红曾为赵庆义、王丽虹经营的诊所担任中药师。赵庆义、王丽虹因诊所需进行装修,便委托战风红实施装修。因装修需用款,通过战风红的介绍,赵庆义、王丽虹与王鑫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战风红带领原告及案外人张某甲等人到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开办的诊所内协商借款事宜。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格式《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内容扩号内为手写填写部分)内容:“甲方出贷人、抵押权人:(王鑫、×××)、乙方借贷人、抵押人(赵庆义、王丽虹×××、×××)。第一条、贷款金额: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用于经营(生意周转)。第三条、贷款利率:月利率按照(无)%计算。第四条、贷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如实际贷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贷款合同不符,以实际贷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贷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抵押物,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贷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伍佰元整)。第六条、抵押条款,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价值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第七条、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予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具的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执一份,借款、抵押人执一份。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甲方签字处原告王鑫签名按手印;乙方签字处被告赵庆义、王丽虹签名按手印;担保人签名处被告战风红签名按手印。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格式《房屋买卖协议》(以下内容扩号内为手写填写部分)内容:“甲方出卖人:(赵庆义、王丽虹×××、×××)、乙方买受人(王鑫、×××)。一、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坐落于(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白BQ字第1006**号)……二、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状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三、按双方约定价钱付款,总金额(贰拾万)元整。……”甲方签字处被告赵庆义、王丽虹签名按手印;乙方签字处原告王鑫签名按手印;担保人签名处被告战风红签名按手印。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同时将本人书写有“本人同意”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白BQ字第100689号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随后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委派战风红到原告处取得6万元借款。上述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逾期后利息。另查,2015年7月29日,被告战风红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二份,其中一份内容:“根据与王丽虹、赵庆义签订合同及口头协议,约定我装修的他家房屋计15万元左右,王丽虹已通过银行给付7万元,欠款又通过王鑫以房子抵押贷出6万元。赵庆义、王丽虹办完抵押手续后,叫我直接到小贷公司王鑫那里,取走6万元现金,后还给装修队。战风红(按手印)2015年7月29日。”另一份内容:“战风红于2015年4月15日,经赵庆义、王丽虹同意用新建房照房产证BQ第1006**号,做抵押战风红作担保人向王鑫贷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钱的用途经赵庆义同意,此钱款由战风红交装修费,此钱款已用于大通沟诊所的装修费上。战风红(按手印)2015年7月29日。”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白BQ字第100689号房屋产权证、《书面材料》二份、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向其交付借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赵庆义、王丽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战风红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战风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虽主张,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战风红,未将借款交付给自己,二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结合借贷双方在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诊所里签订协议的经过及证人张某乙的“签订协议后,赵庆义跟战风红说,自已太忙,让战风红跟着王鑫去取的钱”的证言、被告战风红的陈述,可以印证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将抵押房照交付给原告后,赵庆义、王丽虹委派战风红跟随原告去取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该6万元是因被告赵庆义、王丽虹经营的诊所装修使用。故被告赵庆义、王丽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庆义、王丽虹承担还款责任,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战风红承担保证人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战风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其对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无异议。被告战风红应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其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连带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战风红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战风红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义务后,有权在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向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追偿。被告赵庆义、王丽虹主张,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与被告战风红串通的虚假诉讼;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认可用自有房屋做为借款6万元的抵押物,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又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交付的同时注明“本人同意”。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时应明知相关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战风红又有为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装修诊所,支出钱款的行为。故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义、王丽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战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战风红代借款人被告赵庆义、王丽虹履行上述偿还内容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赵庆义、王丽虹追偿。三、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庆义、王丽虹、战风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