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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紫琳与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紫琳,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6301C。法定代表人:魏海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紫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凤琼(杨紫琳之母),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666号鲁能星城7街区4幢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476402。负责人:肖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紫琳、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之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对案涉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发现,案涉房屋漏水部位存在于多处天花板及部分屋内墙面,墙面漏水是否源于天花板外观不明,漏水处装饰面发泡或溃脱,案涉房屋的屋顶为成片大面积露台,由两户住户使用,建有阳光房、花台及水池等,杨紫琳认为屋顶的增设设施不会破坏原有防水层,鲁能公司认为屋顶的建设活动可能破坏原有防水层,漏水原因应通过鉴定方式查明。根据二审中之平公司举示的房屋验收表及装修申报表,案涉房屋楼上两户房屋在杨紫琳购买前已接房或装修。本院认为,杨紫琳以合同之诉要求鲁能公司承担房屋漏水的合同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对鲁能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经权威部门鉴定确属保修期内房屋质量问题,则甲方应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案涉租赁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物业漏水则由甲方负责维修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前述约定,鲁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维修责任的前提为鲁能公司原因造成房屋漏水或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查看,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的客观事实,位于天花板的漏水,可能涉及屋顶露台的防水处理,由于屋顶露台存在二次施工行为,漏水是否原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引发或鲁能公司原因所致,尚需杨紫琳继续举证或进一步查明,鲁能公司一审申请了司法鉴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处理不当。杨紫琳认为只要存在漏水事实鲁能公司就应承担质保责任,未予区分漏水事实与漏水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认为三方协议第十条约定鲁能公司无条件承担房屋漏水保修责任,鲁能公司不予认可,与“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物业漏水则由甲方负责维修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条文语义不符,杨紫琳还认为鲁能公司应先承担违约责任再自行向漏水责任人追偿,但承担违约责任仍然需要先行锁定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根据二审查看的事实及当事人二审举示的证据,本案尚需查明漏水原因及漏水责任,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人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白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