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攀英、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攀英,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英,女,汉族,1965年8月7日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莘县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增孟,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振国,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岳坤,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县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建,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雪,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王攀英因诉被上诉人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莘县人社局)、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退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志,被上诉人莘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振国、岳坤,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立建、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攀英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7日。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年龄的档案材料为1994年6月18日的《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7日,与原告提交的1993年6月核发的《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出生日期相同,是原告当时户口登记出生时间,后来原告变更户口登记出生时间为1965年8月,原告本人未向被告莘县人社局提交变更档案年龄的申请。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自199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26年。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莘县人社局递交了书面退休申请,请求被告莘县人社局依照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莘县人社局以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办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向被告莘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确认被告莘县人社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莘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兑付养老待遇,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7日,其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年龄的档案材料为1994年6月18日的《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存在不一致,故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以原告本人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档案即《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1975年8月7日为准。被告莘县人社局针对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存在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依据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作出莘人社信字[2016]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攀英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不满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无法办理退休。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莘县人社局现在还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和兑付养老金的义务,原告申请莘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和兑付养老金理由不成立。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审查、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接收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莘政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1990年与河店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中有莘县劳动局的公章,上诉人的最早的原始档案应在1990年形成。(二)被上诉人提交的1994年6月18日《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不真实,当时上诉人正在河店供销社当正式职工,登记表中加盖的莘县十八里铺乡相关部门的印章与上诉人的户籍和工作单位毫无关系。(三)根据登记表中上诉人的年龄计算,1994年上诉人还未满15周岁,显然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供销社也不会招收未成年人。(四)养老保险手册上显示的上诉人的出生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认可,且养老保险手册一直在河店棉厂存放,直到2012年11月份补交养老保险时上诉人才发现,并一直要求更正。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是从1990年开始缴纳的,能够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的原始档案应是1990年的相关材料。(五)被上诉人未提交过上诉人户口登记出生时间有变更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审理,仅以户口本、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材料和养老保险手册不一致认定上诉人户口出生时间变更过,属认定事实不清。(六)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发现了两份《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函》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的工作经历,该介绍函显示在劳动部门存档,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存有上诉人1990年的档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与鲁政办发【1992】32号文件均属于行政机关文件,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如何认定公民的年龄,应由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为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退休的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缴费满15年,在能够查清上诉人年龄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年老的事实,机械的采用所谓“最先档案年龄”,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在年老、××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之精神相违背,与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相关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莘县人社局辩称:一、莘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真实有效。上诉人1994年6月20日录取到河店供销社工作,身份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因此1994年的材料系办理录取手续时所建原始档案材料。1997年、1999年工资套改表、工资审批表系后期调整职工工资标准时的审批材料,以上材料经过职工单位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批过的原始材料,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1990年7月劳动合同书系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等用工形式时,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不是招工录用手续。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仅在职工退休时作为职工养老金缴费记载和核发职工退休金的主要依据,并非招工录用手续。上诉人1994年补缴了1990年至1994年的企业职工养老金,不能作为证明其1990年7月份到河店供销社招工的依据;1994年7月上诉人与河店供销社终止劳动合同并与河店棉厂签订劳动合同及《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函》,是上诉人自1994年6月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正式职工调动工作所必须履行的手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职能说明上诉人的工作经历,但据此认为莘县人社局提供的档案材料不是原始材料没有依据。二、上诉人不符合退休条件,莘县人社局不具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发【1978】104号及劳社部发【1999】8号两文件的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身份用,而不是认定出生时间用。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和鲁政办发【1999】32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的情形属于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其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按照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档案最早表格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未满50周岁,所以无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上诉人不符合退休条件,莘县人社局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违法不作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莘政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7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年龄的档案材料显示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7日。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及劳社部发【1999】8号和鲁政办发【1999】32号文规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7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莘县人社局还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莘政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2016年5月23日收到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送达立案通知书、接受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审理、报批审核、制作文书及送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攀英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7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自199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26年。2016年2月20日王攀英向莘县人社局递交了书面退休申请,请求莘县人社局依照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莘县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莘人社信字[2016]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基本内容为: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录用工人审批表》和《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依据以上文件规定,认定王攀英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现不满50周岁,故无法办理退休。王攀英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向莘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攀英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攀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攀英出生日期的认定,被上诉人莘县人社局根据王攀英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录用工人审批表》和《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认定王攀英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不符合退休条件,不为其办理退休并无不当。王攀英认为其出生日期应以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如何认定出生日期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与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不抵触,王攀英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攀英主张莘县人社局保存有其1990年档案,并提交《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函》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两组证据中未显示王攀英的出生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莘县人社局保存有王攀英1990年的档案材料,王攀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23日收到王攀英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立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王攀英和莘县人社局,莘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杰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