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65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苗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包括双方结算的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按照月息1.3%从2015年12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催要一直未予清偿。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息1.3%计算利息为20000元,还有借款1000元,共计10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101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3厘。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是80000元,现在愿意清偿借款8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在要求清偿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某清偿原告李某借款81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80000元,月利率1.3%从2015年12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苗某清偿双方所结算的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