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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建国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国,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61号原告钱建国,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洪善通,上海洪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鹰。委托代理人邱天,男。委托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国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善通、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国诉称,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签订了《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及徐某某在内的七人参加六天五夜塞班半自助游,每人团费5,93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费4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等七人于2016年11月5日晚到上海浦东机场,搭乘当晚22时40分起飞的被告3U8647航班。抵达机场后,上海春秋公司的领队将七个信封交给七人的领队徐某某,信封内有护照及其他入境资料,同时告知原告方,该航班延误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起飞,随后安排原告等七人入住酒店,既不作任何解释和安抚,也不提供餐饮。第二天清晨,原告等七人赶到机场,得知航班再次延误。直至2016年11月6日中午近12时,被告才安排旅客登机。原告等人办妥登记手续上飞机入座。同行人徐某某向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指出航班延误长达13个小时,被告未对旅客致歉、安抚并提供餐饮,服务不到位。被告的工作人员即案外人朱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以其暴力冲击航空器为由,擅自注销已办妥的登机手续及登机记录,导致其无法登机。原告向飞机上的工作人员提出,因原告等人的包括护照在内的入境资料在徐某某处,请求其与机场工作人员联系让其上飞机,或者从其处将原告等人的入境资料带上飞机,否则原告等人无法入境只能下飞机。飞机上的工作人员经请示后答复称,徐某某无法上飞机,也无法从其处拿到原告等人的入境资料,同意原告等人下飞机。原告等人无奈不得不下飞机。徐某某与朱某某的纠纷由机场派出所处理后,警方认定徐某某并无暴力冲击航空器的行为。为不影响后续行程,原告等人与被告机场值班经理沟通,希望能安排后续航班,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后续航班没有空位,无法安排。现原告等人的塞班之旅无法成行。事后经了解,当日晚,被告处上海飞塞班的航班完全可以安排原告等七人乘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延迟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朱某某作为川航工作人员,对飞机延误长达13小时不作解释安抚工作,反而利用职权对提出批评意见的徐某某报复诬陷,以莫须有的所谓冲击航空器罪名不让其登机,导致原告的塞班之旅无法成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73元。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因天气原因航班延误之后,其积极协调并提供住宿及早餐服务。次日天气转好后,其已经为原告等人安排了航班,除徐某某以外的所有旅客都已经正常登机。原告等人自己主动放弃了行程,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此期间,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等人在经劝告无效后执意要求下飞机,导致飞机滑出航道后又要重新打开货仓找行李,后飞机还要重新要求塔台指挥,险些超时延误导致航班取消。根据被告公司网站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相关规定,对于旅客通过被告销售代理人购买机票的,退改签应以旅客与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春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旅游产品的机票不更改不退票。故在原告和被告协商改航班的事情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徐某某等7人(甲方,包括原告在内)与上海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塞班6日5晚半自由行,出发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交通编号为3U8647,返回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6时;费用包含行程中所列塞班岛酒店相应晚数双人标准间住宿,上海至塞班岛国际往返经济舱机票及税费(不得改签、不得更名、不得退票),赠送全程正餐简餐……;由于是包机包位,产品一经预定不得取消和退改,如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旅客需自行承担100%的团费损失;总金额:5,930元/人*7+2,400(房差)+43*7(保险)=44,211元整;已付定金2,500元/人*7=17,500元整,余款26,711元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当地住宿4间房,1人补房差2,400元;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43,910元;本旅游产品所含机票为往返团队优惠机票的,则机票不签转、不更改、不退票。旅游行程结束前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承担的客票实际损失以航空公司等承运人确认为准。2017年2月21日,上海春秋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王建军、陆璿生、徐某某、唐杰、钱建国、孙骏华、郑金华;名称:机票+酒店;金额:43,910元。该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的团费及保险费计5,973元。据中国人民保险《环球游境外履行意外上海保险个人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钱建国;保险费合计;43元;保险期间起始日期:2016年11月5日00时;保险期间结束日期:2016年11月10日24时。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等一行七人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搭乘被告3U8647航班,该航班正点起飞时间为当晚22时40分。由于天气原因,该航班推迟至次日13时59分起飞。原告等六人登机后,因故下飞机。后因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导致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关旅游费用无法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因其护照等相关出入境资料均由领队徐某某保管,而徐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无法登机,故原告等六人下飞机。对此,被告称系原告在经劝告无效后主动要求下飞机。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徐某某的证言,其称,因其是领队,一行人的护照等相关资料及换的外币均由其保管。在办理登机手续后往飞机走的路上,其对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说:“飞机晚点应安抚致歉并提供晚餐,服务太差”,在得到对方的同意后用手机拍摄了朱某某的胸卡。后朱某某要求证人将照片删除,其当时不肯删除照片,朱某某将其按倒在地试图抢夺手机,后朱某某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护照抢走,尽管证人上前求饶并删除照片想要回护照,但朱某某到服务台那里注销了证人的登机资格。在抢夺手机过程中,朱某某的小拇指指甲折断出血后报警,证人和朱某某到派出所,证人被告知朱某某以其冲击航空器为由报警。后证人为尽早上飞机,与朱某某签了调解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称该证据夸大了事实,当时拒绝徐某某登机的理由是其扰乱登机口秩序,且被告方没有注销徐某某的登机资格。审理中,被告称旅客登机记录由案外人中国航空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三个月,现无法提供原告等七人的登机记录。上述事实由原告钱建国提交的《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发票、《环球游境外履行意外上海保险个人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自上海春秋公司购买被告3U8647航班机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原因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还是由被告方原因造成。首先,原告一行七人中的领队徐某某自称其办理登机手续后,因对被告公司的服务不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反映情况并拍摄其胸卡,双方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持徐某某的护照注销了其登机资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徐某某的相关登机信息。被告作为旅客登记信息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有义务对其进行保管来证明自己所称的相关事实,故徐某某的登机资格是否被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注销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徐某某一行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六人均已办理登机手续并实际登机的事实,本院对徐某某关于朱某某注销其登机资格的陈述予以采纳。3U8647航班因天气原因晚点长达十余个小时,虽不能归结于被告方,但登机旅客为此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表达不满情绪,本院认为尚在情理之中。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某仅因旅客拍摄其胸卡便与其发生争执并注销了其登机资格,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注销徐某某登机资格的正当性;其次,原告等一行人的领队徐某某因被取消登机资格无法登机,原告称其登机后,因其护照等相关出入境资料均由无法登机的领队徐某某保管,只能下飞机;对此被告辩称系原告在经劝告无效后主动放弃了行程。本院认为,原告登机后又下飞机的原因从常理考虑应实属无奈之举。原告登机后,如其所称其护照由徐某某保管,而彼时徐某某因被取消登机资格无法登机,在当时的情景下,考虑原、被告双方所处地位,被告应有充分的条件与徐某某或其工作人员朱某某取得联系确认原告的护照所在,确认后方可由原告确认是否继续航班行程。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此做出了相关举措,便许可原告下飞机,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旅客提供登机服务方面存在过错。最后,原告等人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即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即使被告与上海春秋公司之间有关于机票退改签的约定,且该约定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但导致原告无法乘坐3U8647航班的原因不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被告仍应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系由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出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损失即团费及保险费计5,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国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钱建国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