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国忠与黄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忠,黄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65号原告:黄国忠,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明聪,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国忠与被告黄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7���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明聪辩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出具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责任。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款合同后按月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忠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黄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