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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小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杨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9A2R,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诉讼代表人徐萍,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辩护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小利,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可,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小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萍及其辩护人周攀、被告人杨小利及其辩护人谢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于2012年2月成立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变更。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杨小利以及伍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另案处理),2015年12月4日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某某。期间,杨小利主要负责该公司出纳、对外发票的出具以及日常管理。2014年10月,为山江公司偷逃税款,杨小利通过QQ与自称“林涛”(身份未核实)的人取得联系,商定由山江公司向对方购买可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抵扣成功后支付对方发票金额5%的“点子费”。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山江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涛”获取由甘孜州鑫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为其虚开的,品名为“高原三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金额总计1823536元,其中税额为264958.24元。山江公司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后,由杨小利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及其实际控制的伍某某账户,将虚开票面金额5%的“点子费”转入“林涛”所指定的名叫周殷的个人账户。为掩盖事实真相,杨小利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通过山江公司对公账户(账号为X)将所开具的票面金额以货款的方式分多次转入鑫凯公司对公账户(账号为X)共计1823536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时收到的“入库单”一起,在山江公司财务上进行了处理,造成山江公司与鑫凯公司发生了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鑫凯公司在收到山江公司“货款”后,分别通过名叫丛某、陈某、泽里某某、贺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将1823536元全数转回了杨小利个人账户(账户为X)。案发后,山江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264958.24元。诉讼中,被告单位山江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萍、被告人杨小利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山江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该公司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具有涉案金额较小、补缴税款、预缴罚金、自愿认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山江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萍、被告人杨小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山江公司工商营业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发票、发票抵扣联;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个人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银行流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同案人李某甲、伍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余某、郑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社会评估调查意见书;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小利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小利作为被告单位股东,具体实施了找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补缴了税款,且预缴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小利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意见,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小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小利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山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小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