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郝文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文船,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屯子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欣苑22-702。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1321271976********。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文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8日受理立案,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文船及其辩护人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郝文船酒后驾驶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瑶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瑶琳路华夏之光双语幼儿园门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津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文船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文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郝文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4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郝文船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郝文船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文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郝文船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郝文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文船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郝文船酒后驾驶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瑶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瑶琳路华夏之光双语幼儿园门口驶入逆向车道时,遇被害人张某驾驶津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瑶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文船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文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郝文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4mg/100mL。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郝文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扣留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郝文船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5.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报警情况。6.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汽车买卖协议等,证实被告人郝文船和张某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郝文船身份、无前科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等。8.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从轻处罚请求书等,证实民事解决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0.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某、郝文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张某、郝文船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津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过接触;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津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关于对津C××××ד宝马”小客车等二辆事故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机动车号牌为津C××××ד宝马”牌小型轿车),证实评估人员根据鉴定评估目的,遵循鉴定评估的原则,按照鉴定评估的程序,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运用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经过客观、周密、严谨的测算,截止评估时点鉴定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6570元。11.被告人郝文船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文船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文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文船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郝文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文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