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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永刚、李改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刚,李改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刚,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廷、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存,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和、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改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改存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永刚与李改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李改存仅凭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李改存一审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起诉朱永刚,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改存一审起诉仅凭唯一证据转款凭证,针对该转款凭证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任何证据相印证,李改存单方认为属于借款关系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李改存所主张的1000万元银行转账只反映鼎嘉琪公司与朱永刚之间的银行流水,当日转款,当日转回,不产生借贷关系。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保安,李改存系杜保安的妻子,杜保安、李改存均系鼎嘉琪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仅有上述二位股东。2010年12月9日,李改存代表鼎嘉琪公司将1000万元转给朱永刚,朱永刚当日将该1000万元转回鼎嘉琪公司(转至杜保安账户),本案李改存主张的银行转账1000万元,仅体现了朱永刚与鼎嘉琪公司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根本不是借款。李改存主张涉案的1000万元银行转款是借贷关系有悖常理,李改存作为鼎嘉琪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保安的妻子,将1000万元借给朱永刚(既不让朱永刚与自己写借款合同,也不约定借款利息),再让朱永刚将此款1000万元转给自己的公司(既签订借款合同、又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即李改存不收朱永刚利息,却让朱永刚赚李改存自己公司的利息,显然不合常理,而且从2010年至今已经六年时间,如果真的存在借款关系的话,期间李改存不可能不向朱永刚主张权利,因此,李改存主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转款1000万元的行为根本不是借款。三、一审法院判决朱永刚向李改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前提应当是借款关系,因为本案性质不属于借贷关系,所以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永刚与李改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李改存的诉讼请求。李改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属于个人借款没有写借条,口头约定借款1000万元,为什么没有约定利息自己不清楚,同时认为朱永刚转给杜保安的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在一审中双方进行过调解,调解中同意将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在朱永刚诉鼎嘉琪公司一案中抵顶,后来双方没有调解成功。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与朱永刚诉鼎嘉琪公司一案没有关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改存于2010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永刚转款1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多次的借贷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永刚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但同意返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仅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被告辩称存在其他债务的话,举证责任就在于被告,而本案被告朱永刚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且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10000000元,故能够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朱永刚承担。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鼎嘉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保安,股东为杜保安和李改存,杜保安与李改存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朱永刚通过农业银行邯郸西郊支行转给杜保安1000万元。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与朱永刚诉鼎嘉琪公司一案无关。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李改存通过银行转给朱永刚1000万元,当日朱永刚通过银行转给李改存丈夫杜保安1000万元,李改存称本案的1000万元是自己出借给朱永刚的借款,朱永刚不予认可,朱永刚辩称自己应鼎嘉琪公司的请求,自己当日即将李改存转给自己的1000万元转给鼎嘉琪公司(杜保安账上),并且提供给了银行流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改存主张该1000万元是自己向朱永刚出借的款项,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朱永刚辩称自己已经将该1000万元转至李改存丈夫杜保安的账户,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李改存与朱永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还应当由李改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目前李改存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改存与朱永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李改存自2010年12月9日向朱永刚转款1000万元之后,至起诉之日,长达6年之久,既没有出示借条,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6年之中又没有提供李改存向朱永刚主张权利的证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李改存主张与朱永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常理。综上,朱永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改存对朱永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李改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改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增民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