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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和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8号案外人:王和幸,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案外人:王和伟,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59岁,蒙古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和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和玉刑事追赃一案中,案外人王和幸、王和伟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王和幸、王和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和幸、王和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参与分配郭仲英名下“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288弄3号312室、313室”两套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事实与理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依据该院(2012)扬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郭仲英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288弄3号312室、313室”的两套房产,侵害了郭仲英权益。江苏高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郭仲英名下的房产实为王和玉个人财产,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且未给予房产权利人郭仲英任何申辩的机会。另外,扬州中院针对郭仲英房产拍卖所得,一部分认定郭仲英财产用于偿还郭仲英房产所涉债务,另一部分又认定为王和玉财产予以没收,其做法自相矛盾。申请人系郭仲英长子与次子,其父、母分别于2002年1月、2014年5月去世,申请人作为郭仲英的法定继承人,提出上述异议申请,并请求继承分割遗产。本院查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对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288弄3号312室、313室两套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查封,并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协助执行函。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扬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王和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第四项:“四、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古建筑构件,房产及室内陈设等物依法予以处理”。江苏高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288弄3号312室、313室”2套房屋系王和玉出资以其母亲名字购买,实为其个人财产。在案件审理中,对被查封的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处理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8日,本院对该刑事追赃部分立案执行,并于7月4日委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作出关于对王和玉案涉案财产执行问题的情况说明,明确以王和玉母亲名义购买的房产及室内物品系王和玉个人财产,应纳入执行范畴。执行所得款项,在优先偿还因购买此房的贷款后,按照本院(2012)扬刑二初字第0005号判决主文予以没收、缴纳罚金。2016年,涉案房地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由竞买人张元宁(香港居民身份证号Y908381(0))以3924万元竞得。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由王和玉于2000年购买,购房款从王和玉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后四位3861帐户汇出,涉案房屋登记在其母亲郭仲英名下,后王和玉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以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关于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288弄3号312室、313室两套房产的权利归属,本院(2012)扬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涉案房屋为王和玉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刑罚,是以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为执行对象。本院依法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王和玉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和幸、王和伟要求继承郭仲英遗产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和幸、王和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阮 俊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