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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姜某乙,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因被告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1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王落梧村晨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使用铁管、木棒将陈某2车牌号为鲁N×××××的奥迪A6L轿车车玻璃、后视镜、后备箱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6809.86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某甲、张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姜某乙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被砸车辆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2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东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因被告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1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王落梧村晨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使用铁管、木棒将陈某2车牌号为鲁N×××××的奥迪A6L轿车车玻璃、后视镜、后备箱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6809.86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某甲、张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姜某乙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被害人陈某2谅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陈某2证实,王落梧牛场的牛分别属于其和孙某3,姜某1在牛场帮孙某3看牛。2016年10月25日因奶牛场的事其与姜某1发生口角,姜某1的儿子姜某甲等人使用工具将其车牌号鲁N×××××奥迪轿车车灯、车身、后备箱、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玻璃等部位砸坏。2.证人证言(1)姜某1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与陈某2等人因牛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陈某2打其左眼一拳,与陈某2同去的人打其左侧颧骨位置两拳,后其晕倒,清醒后其给儿子姜某甲打电话,姜某甲叫了单某、姜某2等人到牛场,后姜某2与单天亮一起将其抬上救护车。(2)岳明华、丁某相互印证证实,姜某1是岳明华的岳父。2016年10月25日二人与姜某甲一同在从天津回陵城区的路上时,姜某甲接到姜某1电话称在牛场被陈某2打伤,姜某甲先叫人到牛场去,随后姜某甲也驾驶奥迪车到牛场。姜某甲和一个又高又壮的人用棍子之类的东西砸了停放在牛场的一辆奥迪车,奥迪车玻璃全砸碎,前盖和车顶都有凹陷。(3)姜某2证实,其和姜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姜某1是其二大爷。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接到姜某甲电话后赶到牛场,将姜某1从地上抬到床上并乘坐120急救车将姜某1送往医院。期间,姜某甲将陈某2的奥迪牌轿车砸坏。(4)姜某3证实,其和姜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姜某1是其二大爷。案发当天,姜某甲打电话说其二大爷被人打了,其和姜某2、魏某等人到牛场后把姜某1抬到床上,后姜某甲等人拿着铁棍进院并进屋看了一眼,之后姜某甲和张某某拿着铁棍将陈某2的奥迪轿车砸坏。(5)孙某1证实,其和姜某甲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接到姜某甲的电话后与孙某2去了牛场,看到姜某甲的父亲躺在地上,得知是被陈某2打伤。姜某甲赶到后,从车后备箱拿一个带刀的铁管,张某某和姜某乙也分别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东西。之后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把陈某2的奥迪车玻璃全砸破。(6)孙某2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接到孙某1电话与孙某1一起到牛场后,孙占坤让其在牛场门口堵着大门防止打姜某甲父亲的人逃走,看见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拿着铁管等东西进了牛场砸陈某2的黑色奥迪车。(7)魏某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姜某3叫其去王落梧牛场后,看到姜某甲拿铁管砸了奥迪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车玻璃、后视镜及车身等部位。(8)韩某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接到姜某2电话后赶到牛场,看见姜某甲的父亲躺在地上说被人打,民警来后,一起把姜某甲的父亲抬到床上。后听到外面吵闹声发现姜某甲等人用铁管子将黑色奥迪车玻璃砸碎。(9)刘某1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开车接张某某和姜某乙到牛场后,将姜某1抬到床上等120急救车,姜某甲也随后赶到。姜某甲、张某某、姜某乙都从姜某甲的车后备箱各拿一根钢管,后开始砸陈某2的奥迪车。(10)单某证实,其和姜某甲是同学。2016年10月25日接到姜某甲电话后赶到牛场,与姜某乙、张某某等人将躺在地上的姜某1抬到床上。期间姜某甲来屋里看了他父亲之后又到屋外,其听见外面有砸车的声音,大约持续一分钟。之后其与姜某2跟救护车送姜某1去医院。(11)孙某3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6点多,其和陈某2因王落悟牛场问题有过交涉,当天晚上11点多姜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父亲被陈某2的人打伤,其到医院安顿好姜某甲的父亲后回家。后听姜某甲说因陈某2带人在牛场把他父亲打了,才砸陈某2的车。(12)陈某1证实,其是陈某2的司机。2016年10月25日晚上,陈某2与姜某1在王落梧牛场曾发生争吵。陈某2离开后再次回到牛场下车后,有人拿铁棍、木棍、铁锨等工具打砸陈某2奥迪A6L轿车,致使后备箱、车玻璃、左前大灯等部位损坏,陈某2被人打倒在地受伤,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13)刘某2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因牛棚里牛的归属问题其与姜某1发生冲突后给陈某2打电话,后被五个陌生男子踹了一脚。陈某2也与姜某1发生争吵,之后离开。后开江淮汽车的陌生男子赶到,其看见车的后备箱里有砍刀因害怕离开。(14)李某证实,其介绍刘某2到陈某2的牛场工作。2016年10月25日晚上,其接到刘某2被打的电话赶到牛场后,看见姜某1在打电话。其出牛场后看见有几辆车进去牛场,因怕被打在公路边藏起来,后听到砰砰的声音,等警察走后在牛场院内看见陈某2的车被砸坏。(15)杨某证实,其在德州瑞华奥迪4s店担任事故服务顾问。经查看停放在陵城镇王落梧晨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被损坏的奥迪车,根据损坏部位及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情况,按照4S店原厂配件价格(包含工时费)估算,维修费用8万元。3.鉴定意见(1)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陵城价认定[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委托说明一份、更换项目表2页证实,被砸鲁N×××××奥迪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302.8元。(2)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德陵城价认定[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2份(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关资质证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鲁N×××××奥迪车损失价格为26809.86元。(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6]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物证(1)被砸鲁N×××××奥迪车以及砸车所用工具照片证实,姜某甲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所用的工具及被损坏车辆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姜某1和陈某2受伤的情况。5.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到案证明等证实,2016年10月25日陵东派出所先后接到陈某2、姜某1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姜某1之子姜某甲等人不顾民警阻拦打砸陈某2奥迪轿车,后张某某等人对陈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三人先后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东派出所提取证明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把木棍、一把铁棍。(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鲁N×××××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某2。(5)张某某、姜某甲的申请、姜某甲的复核申请书、鲁N×××××奥迪轿车损失项目鉴定申请表、鲁N×××××奥迪轿车申请异议明细表证实,姜某甲等认为德陵城价认定[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明显过高,鉴定项目依据不足,故申请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予以鉴定确定损失项目,同时要求对陈某2被砸鲁N×××××奥迪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6)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鲁N×××××车辆受损部件修复或更换争议”的回复证实,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聘请有资质的技术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并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7)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因刘某2身上无明显伤痕,现场无监控,没有找到刘某2自述的在2016年10月26日晚陈某2车被砸以前殴打他的黑衣西服男子。(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刘某1、单某、孙站坤、姜某乙、姜某甲、姜某2、姜某3、魏某、韩某的电话联系详情。(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实,2017年1月8日,姜某甲赔偿陈某2430000元,陈某2对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重新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陈某2和姜某甲、姜某乙等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魏某、韩某、姜某3分别辨认出当时砸车的又高又壮的男子是姜某乙。韩某、姜某3分别辨认出当时砸车的又高又瘦穿黄色皮衣的男子是张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理方位及鲁N×××××奥迪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侧门玻璃、左侧大灯、左右后视镜、后备箱盖等部位被损坏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截图、陵东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1张证实,陵东派出所出警时,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甲、张某某、姜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在牛场因陈某2殴打姜某甲的父亲姜某1,姜某甲伙同张某某、姜某乙在找不到陈某2的情况下,使用姜某甲车内的铁棍、木棍等工具打砸陈某2的奥迪车。在找到陈某2之后,张某某用拳头将陈某2打倒,姜某甲踹陈某2几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三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代理审判员  李忠凯人民陪审员  张富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