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安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14号原告:王安邦,男生于1988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安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安邦各项损失46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了万某的豫C×××××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7年1月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晁陂铁厂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尹秀玉放在路边的电机及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39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索赔的适格主体,本案标的车登记车主为万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原告与万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车管所的备案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针对第三者,如果原告没有万某的授权委托和权益转让声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没有经过交警队现场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的责任没有认定,仅仅凭据事故证明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3、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也没有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根据被告勘察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遗弃在事故发生地一整夜,第二天早上才向被告报案,在被告要求下才报交警处理,原告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导致是否酒驾和驾驶员掉包无法查证,对于无法查证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即使事故真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遗弃在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根据商业合同规定,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三者损失及标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买卖应当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万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与万某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及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责任,也不能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酒驾行为,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用于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据中的收款人是否有受害的三者财产所有人无法查实,且该收条为2017年1月10日,金额是19800元,而鉴定定损于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赔付三者损失时是否已经提前知道定损金额,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出示的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车辆没有经过被告定损,其次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中对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不产生参考价值及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不应被认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110报警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未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出示的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的处方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诊所就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万某将豫C×××××号小型轿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90000元购车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17日该机动车以万某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0137.2元。双方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3日0时期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7年1月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晁陂铁厂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住尹秀玉放在路边的电机,造成电机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尹先生报警,称晁陂铁厂路边一辆轿车撞住路边东西。原告被送往路边诊所输液。次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2017年1月6日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尹秀玉电机损失19800元。2017年2月3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小型轿车车辆及三者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共计439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了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成为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第三者损失,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状态是否不明,被告应否免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证明及现场监控形成的资料,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未确认原告存在驶车辆时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形,对此被告应当就原告是否存在违法驾驶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存在酒后、或者掉包、逃逸情节,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赔偿尹秀玉电机损失1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赔偿了尹秀玉电机损失19800元,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7800元,因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4157元,因原告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鉴定费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安邦赔偿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安邦赔偿的损失178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安邦车辆损失24157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安邦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腾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