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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超与被告李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超,李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849号原告:许建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被告李为华之女),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许建超与被告李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被告李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6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82445.21元(650000元×683天×15%÷365天),合计832445.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等16名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百货协会”)会员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等食品百货协会会员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食品百货协会12名会员已将其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为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均是”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的会员。2012年,原、被告等协商成立”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推荐被告为会长,办公地点设在被告公司。大会讨论决定每名会员交纳保证金50000元,一起放入被告经营的阳光易贷公司用于理财,年息15%,利息用于协会日常开支。被告收到原告等人保证金后,按阳光易贷公司股东决议借给一个叫耿X的人。耿X支付50000元利息后,因经营出现问题,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由于这几年经济不景气,被告经营的阳光易贷公司未能如期收回资金。协会这几年开支由被告个人出资维持,办公场所也是被告提供,为追款被告耗资巨大。2015年3月给协会出具借条,被告是在喝多酒后情况下,应其他会员要求出具,但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大家共同的投资理财行为,现理财出现风险,大家应共同承担,不应让被告一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自发成立”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协会设立目的是互助组织,每位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及保证金,协会作商贸投资理财,如果会员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用会费进行资金支持。2012年2月20日,经协会第1次2(届)理事会大会表决通过,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对法定代表人、住所、章程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雷生变更为李为华,住所由北斗路23号变更为水星路X-1-17(X-2-18)号(夜市后门),将章程中的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由北斗路23号变更为水星路X-1-17(X-2-18)。2012年6月5日,克拉玛依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变更相关事项。2013年1月18日,克拉玛依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召开大会,大会决定每人缴纳50000元保证金,由李为华收取,于9月17日前打入李为华的农行卡中(卡号为:XXXX),李为华给协会打借条,此款放入李为华的阳光易贷公司,本金不动,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养协会。每月结利息付给协会,利息除用于协会支出外,剩余给会员分红。会员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被告李为华,李为华收到款后让其财务人员出具收据。被告李为华共收到20名会员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李为华按阳光易贷公司股东决议以阳光易贷公司股东的名义将此款出借给其他人。从2013年开始,李为华每年向协会出具书面凭证,协会会员每年有变化,李为华向协会出具书面凭证的数额因会员人数的变化金额也不同。2015年3月6日,被告李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克拉玛依食品百货协会会员现金(捌拾万元整),年息15%,每月10000.00元(壹万元),日期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人李为华2015年3月6日”。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偿还给阳光易贷公司,故李为华亦未能按约定向协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0月20日,张立丹、于小龙、胡吉春、林云明、吴正明、张新喜、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12人分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许建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2015年3月6日,李为华向本人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系本人于此前向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交付的押金直接转借于李为华,现甲方自愿将其对李为华的50000元债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自甲方《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李为华之日对李为华产生约束力。同时,张立丹、于小龙、胡吉春、林云明、吴正明、张新喜、余敏、胡玉堂、曾健、喻光均、刘武江、史晓宏12人还同时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根据我与许建超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欠我5万元及利息,本人已全部转让于许建超先生,请您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许建超先生。特此通知!”。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送达被告李为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10月,该协会基本处于不运作状态,公章一直在协会财务人员党X处保管。2016年10月12日,许建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协会会员的要求,我协会于2015年3月6日将我协会收取的会员押金5万元,16人次押金共计80万元作为会员个人借款出借于李为华使用,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2016年10月12日”。党X认为该项证明内容属实,在该证明上加盖”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公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收取协会会员每人5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原告许建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许建超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收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但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大会会议记录,以此来证明协会会员每人缴纳50000元保证金是互助金,交给被告,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6日以个人名义给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但从协会设立目的”互助组织,每位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及保证金,协会作商贸投资理财,如果会员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用会费进行资金支持”和2012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食品百货行业协会”大会的决议来看,该笔资金虽交给被告李为华,但该款并不是借给李为华使用的借款,而是让李为华将此款放到其经营的阳光易贷公司用于理财,并约定了利润共享。既然是投资理财行为,就有一定的风险,约定利润共享,那么投资风险也应当共担。结合双方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许建超要求被告李为华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82445.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许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可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