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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杜刚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692号原告:杜刚,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兵,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杜刚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案经送达,被告刘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刘兵乙方贷款人:杜刚……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30天;……第六条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收取月5%的罚息,另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刘兵(签名捺印)杜刚(签名捺印)2016年3月30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日照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刚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刘兵2016.3.30”。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