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国华、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华,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国华所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一审法院是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计算,显属不当,故此案应发回重审,由双方就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国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