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X、黄小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黄小泉,陈祖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小泉,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抢夺,于2012年6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祖闽,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黄小泉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祖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黄小泉、陈祖闽及被告人陈祖闽的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另案处理)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廉租房6号楼,盗走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1605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经精神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2、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林承良(另案处理)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廉租房6号楼,盗走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缆25米(价值人民币2006.25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3、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廉租房9号楼,盗走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缆25米(价值人民币2006.25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廉租房10号楼,盗走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电缆25米(价值人民币2006.25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5、2016年4月10日至4月18日间的一天,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到南安市柳城榕桥过溪安置房2栋及3栋,盗走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6、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小林”到南安市柳城榕桥过溪安置房2栋及3栋,盗走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的电缆45米(价值人民币6349元)。7、2016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XXX伙同“小林”、林承良到南安市官桥镇明发国际城在建工地,盗走泉州明发华昌商业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9282元),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8、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小林”到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桃源超市,盗走被害人黄某12台台式电脑(无法鉴定)、3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3元)、6包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26元)、6包软红七匹狼香烟(价值90元)、现金人民币160元及1张身份证、8张银行卡、1张中化真情卡、1张IC电话卡、1张淘宝代购VIP卡。2015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官桥镇明发国际城提取到被告人XXX等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蓝色旅行包1个、黑色七分裤1条、大钳子1把、小钳子1把,咖啡色拖鞋1双、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电笔1把、美工刀1把及刀片2盒,并在三楼电井房内的电缆铁皮上提取到指纹1枚;又于2016年5月20日,在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提取到被告人XXX、黄小泉等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钢筋1根、钳子2把、拖鞋1双及电缆1条。2016年5月12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赖着不走网吧”抓获被告人XXX、黄小泉,后在被告人XXX的带路下,在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324国道复线段隘门旁一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陈祖闽及陈某3。同日,南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XXX扣押了1张黄某1的身份证、8张银行卡、1张中化真情卡、1张IC电话卡、1张淘宝代购VIP卡,上述扣押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2016年6月22日,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指纹鉴定书,经检验,在南安市官桥镇明发国际城三楼电井房内电缆铁皮上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XXX的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2016年8月1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某3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祖闽自愿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605.7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黄小泉、陈祖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黄某2、陈某4、熊某、吕某及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向某、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病历材料,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发还清单及照片,(2014)鲤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黄小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X参与作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453.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小泉参与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67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祖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20605.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黄小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黄小泉系多次盗窃,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闽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陈祖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闽自愿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闽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陈祖闽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黄小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祖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XXX、黄小泉、陈祖闽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小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祖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祖闽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605.7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623.75元,发还被害单位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泉州明发华昌商业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9282元。责令被告人XXX、黄小泉共同退出赃物电缆45米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49元,返还被害单位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XXX退出赃物台式电脑2台、硬中华香烟3包或折价款人民币123元、软玉溪香烟6包或折价款人民币126元、软红七匹狼香烟6包或折价款人民币90元及现金人民币16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钳子1把、小钳子1把、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电笔1把、美工刀1把、刀片2盒、钢筋1根及钳子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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