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奉超与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奉超,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奉超,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奉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1单元1-1,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669-9。法定代表人:黄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汉族。上诉人刘奉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奉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宏航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奉超车辆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宏航公司,要求注销车辆并终止合同,宏航公司表示知晓并同意,刘奉超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被盗后,刘奉超责任未免除适用法律错误。宏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宏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奉超支付宏航公司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解除宏航公司与刘奉超之间渝B**号车挂靠合同;3.判令刘奉超支付宏航公司服务费52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B**号车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于宏航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3年11月18日,宏航公司、刘奉超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刘奉超将自购的渝B**号车挂靠在宏航公司处经营。合同期内刘奉超每月应缴纳规费(即服务费)为200元,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宏航公司缴纳次年服务费2400元。刘奉超在营运中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经济和劳务纠纷与宏航公司无关,由刘奉超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法定报废时止,有效期内发生纠纷,可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刘奉超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审车、保险费等9791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宏航公司保证金3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宏航公司服务费2400元、安全学习费200元。之后刘奉超挂靠车辆正常进行经营。2014年10月10日,刘奉超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渝B**号车在融汇小学门口被盗,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对刘奉超机动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宏航公司认为刘奉超欠费未缴纳,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航公司与刘奉超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宏航公司、刘奉超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刘奉超辩称车辆被盗窃已告知宏航公司并要求终止挂靠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告知并要求终止合同,也未通过有效途径将车辆进行注销处理,刘奉超对自有车辆亦应负保管不善的责任。合同中约定刘奉超营运中涉及刑事自行承担责任,刘奉超应在车辆发生异常情况时积极和宏航公司联系进行处理,且车辆未注销情况下,仍有可能行驶,宏航公司的挂靠责任并未免除,相对应的,刘奉超的合同义务仍应履行。刘奉超提交的收据表明其缴纳有一年服务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缴费,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欠宏航公司服务费3200元。关于宏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因刘奉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对宏航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航公司要求刘奉超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奉超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奉超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刘奉超所欠款金额及违约情形,该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96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奉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宏航公司服务费3200元;二、刘奉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宏航公司违约金960元;三、宏航公司与刘奉超于2013年11月28日就渝B**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驳回宏航公司对刘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宏航公司负担180元、刘奉超负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奉超是否应向宏航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元及违约金。宏航公司与刘奉超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刘奉超上诉称,车辆被盗窃已告知宏航公司并要求终止挂靠合同,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刘奉超应在车辆发生异常情况时向宏航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刘奉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刘奉超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告知宏航公司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以及曾向宏航公司提出终止汽车经营合同的事实,刘奉超亦未通过有效途径将车辆进行注销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奉超依据汽车经营合同产生的的合同义务并未免除。刘奉超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奉超向宏航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刘奉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