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清平与被告王玉忠、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平,王玉忠,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783号原告:吴清平,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水利局职工,住乌苏市。被告:王玉忠,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李建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号”小马快餐店”。原告吴清平与被告王玉忠、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平、被告王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清平起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玉忠、李建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3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承担违约金875元;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承担利息。但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另外请求原告不要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建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玉忠、被告李建成为原告吴清平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为15‰,2016年11月20日还款3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违约金为20000元。借款3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遂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暂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王玉忠、李建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吴清平,被告王玉忠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忠、李建成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且达成还款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王玉忠、李建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玉忠、李建成作为债务人,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忠、被告李建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清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投递费116元,合计497元,由被告王玉忠、被告李建成负担(原告已预交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