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11号原告:曹立刚,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主要负责人:纪常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立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64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4800元,共计102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75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4800元,共计97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曹立刚是车牌号为津A×××××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920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姜斌驾驶津A×××××蒙A×××××大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在此等待通行的田文强驾驶的鲁H×××××津B×××××大货车尾随相撞,姜斌车辆左侧同时与王静驾驶的在此等候通行的津K×××××号小型客车右侧相刮,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文强、王静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只同意赔付部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花费公估费48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公估费是原告自行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所花费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所花费的,因该次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定损的权利,且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未被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曹立刚所有的登记在刘征名下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是曹立刚,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3920元。2016年11月22日12时30分,司机姜斌驾驶津A×××××蒙A×××××大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华大街交口处,与前方田文强驾驶的鲁H×××××津B×××××大货车相撞,同时与王静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刮,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95640元,并花费公估费4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2月9日,被告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津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0075元。被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立刚所有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是曹立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理应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是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90075元。原、被告均对该公估报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0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公估费4800元。但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立刚保险赔偿金92575元(付款方式名称:曹立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卡号:62×××22)。二、驳回原告曹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原告曹立刚负担55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06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