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743号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望汀园9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被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66.6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811.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坐落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金建国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主动与原告的收费员联系商量物业费的缴纳问题,但是被告的收费人员拒绝协商,坚持到法院解决问题,对这种态度被告不能接受。而且被告家中房屋漏雨情况严重,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迟迟不予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的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1月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委会将水木天成阁林园(八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住房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11.1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8.8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3466.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八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物业服务属于持续性服务,时效的起算应从合同期内最后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93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建国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9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金建国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