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2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根发、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朋雨,李根发,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457号原告:牛朋雨,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发,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洁,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牛朋雨与被告李根发、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朋雨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被告李根发、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2.6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11888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来沪发展。2015年下半年在宝山区淞发路开有足疗店,年收入可达30-50万元,原告无从业和收入凭证。2016年5月,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介绍人名字记不得。原告不从事放贷生意也没有和人合伙放贷。2016年6月20日,在足疗店,介绍人称被1欲借款几十万,没有介绍借款理由,称可按月利率一分付息,并建议原告前往被1家实地勘察。原告和介绍人一同前往,在被1家中第一次见到两被告,被1称因生意失败需50万元周转,具体什么生意原告听不懂。考虑到被告都是上海人、有房,所以原告同意出借30万元。然后原、被告坐车前往原告熟悉的共和新路招行转账,在银行,因被1不断提出要多借款,而被1不会转账,为图吉利原告最终转了32.6万元至被2账户。32.6万元都是现金存入,因为被告借款突然,所以才会凑资,其中20万元是朋友的,名字不予透露,13万元是自己的。之所以不现金交付或存现于被2账户是因为原告习惯转账。转账后,三人回到车上,被1提供了格式借款合同,原告坚持要回到被告家签署,因为不放心外人在场。回到被告家后,被1填写了合同附收条,原告名字自己书写并将合同签订地改为普陀区。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被1约原告在长江南路世纪联华见面,被1仅付息2000元。诉讼前的8月中下旬,在被告家中,被1当场还现10万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同时要求盛秀英在合同上也补上签名。因之后被告失联,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法院。因盛秀英未参与借款,故放弃对盛秀英债权的主张。被告李根发庭后辩称,两被告是父女。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当时为李洁归还向崔杰的借款,通过崔杰、王文介绍与在共和新路家乐福旁边商务楼楼上开借贷公司的夏老板夏某某认识,其名字是在还款转账时才知道,之前只知道别人都叫他夏老板。借款合同均公司提供,在公司内签署,根本不是原告所述在被告家。当时是2016年6月20日下午,在夏某某公司办公室,被告欲借款4万元,因为被告是公房承租人,所以夏老板只和被告交涉借款,并将两被告分开于不同办公室,致被告一直以为出借方是夏老板。当时夏老板表示借款起板10万元,先支付4万元,剩余6万元待被告公房变更成产权房后再支付。被告接受,表示借款必须交付被告本人。双方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未定,夏老板表示只要按时付息即可。随后夏老板手下让被告签署了一张类似于合同的空白纸张,金额是10万元,被告特地注明尚余6万元未收到字样。该纸张被2事后有无签署被告不知道。然后工作人员又提供了空白格式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信息。合同中出借人信息、合同所有内容均是空白。当时具体签了多少合同或协议被告不记得,但肯定不止一套合同,而且所有签署的材料被告均没有,夏老板还扣下了被告户口簿原件。然后要求手下人陪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于桃浦的家看房并要求被告让前妻盛秀英也补上签名,所以在被告带领下先至盛秀英居住的交通路小区,被告电话联系盛秀英出来后在借款合同上补签了姓名,因为不是在公司所以没捺印。然后至桃浦。看完房后,被告在家电联夏老板询问何时放款,夏称因李洁要钱,钱已给李洁,没说具体金额。被告再联系被2和王文,确认夏老板只交付被2借款3.2万元,被告电话要求王文让李洁支付2000元给自己。当晚被告收到崔杰转来的2000元。2016年7月,王文和一自称受夏老板之托的人上门讨债,被告表示没钱,遂被带往公司,在公司被告如是说,称只有卖了房才可能还债,最后和夏老板协商结果是房子卖掉还款18万元。8月下旬,王文又带人至桃浦链家房产中介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欲绑走被告,被链家工作人员报警吓走。因被告住房买卖是交由桃浦链家工作人员葛某某操办,所以下家交付到中介的钱款被告就委托葛某某直接操作还款。因为被告印象中只写过10万元条子,为早些了断该笔债务避免再被追债,被告于8月24日委托葛某某代为归还了10万元至夏某某账户,葛某某则将还款凭证交付于被告。没想到不久却收到法院传票等材料。因为真正出借人是夏某某,两被告支付夏某某的10万元足以还清实际到手借款3.2万元,故不同意诉请。被告李洁庭后辩称,和被1是父女关系。为还案外人崔杰5万元借款经崔杰、王文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夏老板。时间、地点如被1所述。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被告至今也不认识原告或者人和名对不上。2016年6月20日当天借款交涉是在夏老板和被1间进行,两被告不在同一室。被告被要求填写了一张A3大小的纸张,上面内容大致是计算公式、还款细节、个人信息和房产信息等,被告签名署期后看到被1也被要求在该纸上签名。然后被告再被要求填写借款合同,当时合同上被1已签名署期写了身份证号。被告则被要求按夏老板意思填写了合同第2-4条的内容,金额32.6万元是公司计算出要求被告如此书写,被告签名署期时出借方和管辖地都是空白。被告处没有任何纸质合同。接着公司的几个人拎着黑包要求被告配合走账,被告先于被1离开公司至楼下招行,当时被告不知是何银行,办了卡才知道。陪同的几个人中有无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看到陪同的人先将大量现金在柜面存入某人账户内,没留意户名。被告当时身边没有招行卡,公司人就要求被告立即办卡,随后公司人就转款32.6万元至被告新账户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取现,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图吉利转款金额从最初30万元增加到32.6万元之说,金额早在签合同时已确定。被告不熟悉该地段、不知道这家银行,更不可能预约取款。取现后,被告按公司人要求将现金装入他们带钱来的黑包内,由被告拎出银行后和等在银行外的公司人再一起回到公司办公室。此时被1已不在,被告询问,称陪同公司人看房了。公司人员扣除了各种费用后只交付被告3.2万元现金。被告提出异议称应该是10万元,对方的解释同被1上述。离开公司办公室在电梯门口,被告将3.2万元作为还款全部交付了等候着的崔杰。2016年8月下旬听崔杰称被1已归还了夏老板10万元,询问被1,得到了确认,但被1未收回借款合同。不久被告就收到法院传票,此时才知道出借人不是夏老板而是牛朋雨,并得知被告住房被查封致无法买卖。2016年11月24日20:47分在与夏老板电话沟通时其认可只交付被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做了同步录音。因为被告借款交涉对象一直是夏老板,所以还款也是还给夏老板,合同出借人处名字是公司人事后添加,被告一无所知。本案借款合同的32.6万元被告当天已如数现金返还。被1另归还的10万元已远超实际借款金额3.2万元,故不同意诉请并要求原告解封被告住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2、客户回单;3、律师合同及发票,以上均为原件在案佐证。被告庭后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则坚持其上述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1、葛某某汇款夏某某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2、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记录。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在被告庭后抗辩后法院多次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均以不在沪拒绝到庭,亦未按法院要求提供不在沪或无法到庭合理理由的相关凭证。对法院要求其提供转款账户一定时间段账户明细时,以卡丢失拒绝提供。原代在未征询被告本人意见前提下即刻拒绝测谎提议。庭后,本院调查了原告及其关联人员、被2涉案账户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3年来沪发展,2015年下半年在宝山区淞发路和朋友开设足疗店,年收入达30-50万元,没有从业、入股或收入凭证。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签署了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身份证号均各自填写,合同第二至第四条系被2填写,约定借款金额32.6万元,借期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违约需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标准为借款金额的10%。第八条原告将格式中的“宝山法院”涂改成普陀法院。合同署名处原、被告各自签名,两被告捺印,盛秀英签名。借条所附收条系被2填写,也是两被告签名捺印,盛秀英只是签名。当日在招行共和新路支行,被2新办招行卡一张,卡号尾号“3889”。2016年6月20日原告名下招行卡号尾号“2418”账户余额原为零,当日16:43:56秒通过银行柜面一次性存现32.6万元,16:44:42秒全额转入被2上述账户,账户余额清零。被2于16:47:03秒在同一银行网点全额取现。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葛某某名下工行卡号尾号“0036”账户转款10万元至案外人夏某某名下工行“3275”账户,备注为“还款”。原告自认在被告家收到被告还款现金10万元,无凭证,被告亦否认。2016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余款22.6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11月24日20:47分被2尾号“2505”手机与夏某某尾号“6588”手机通话,交涉借款及保全事宜,其中一段对话是:被2称“不是调解问题,你知道的,我借了,我爸开口共10万,我们到手只有拿了四万。还有六万放在你们那边,我没拿是吧,我们实际到手3万2对吧?至后讲到底现在你们敲我32万对吧,而且我爸转了你们账上10万块钱,对吧?”夏答:“他们认账的,你现在想怎么处理,说一下?”另查,原告转款银行卡在法院2017年2月21日调查时仍是正常状态,没有丢失。原告对此未到庭作出解释,原代称因涉及原告个人隐私故其不愿提供。案外人夏某某是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联系地址淞发路XXX弄XXX号。庭审中原告拒绝透露任何其朋友的名字,在法院查询其账户后,原告承认与案外人夏某某、朱超保、韩辉均是朋友,不认识葛某某。经查,夏某某、朱超保、韩辉之间均有经济往来。2016年6月1日11:10:00秒原告上述账户在招行共和新路支行一次性柜面存款28.7万元,11:11:29秒全额转款至案外人周高强账户,原告账户清零。2016年6月6日朱超保工行“7530”账户转款20万元、韩辉工行“6610”账户转款43万元均至原告上述账户,其中韩辉的43万元系夏某某上述账户转出,加上原告一次性存现83万元,致其账户金额高达146万元,随即原告账户转出122.4万元至案外人张国明账户,剩余的23.6万元则转回韩辉账户,原告账户又清零。另外夏某某上述账户于2016年6月1日、6月7日分别转款3.3万元和2.23万元至本案原告代理人周洪恩工行“3909”账户内。再查,原告2013年在向他人索要债务时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宝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附收条、原告转账客户回单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各自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被告有共同借款意向,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合同与回单在时间、金额上可以互相印证,虽然原告出借款来源不明、从业及收入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与两被告从不认识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基础上原告同意出借大额资金的理由不合常理,但就表面证据而言,双方的32.6万元借贷关系存在过。被告抗辩不认识原告,交涉借款的是夏某某,所以才会向夏某某还款。借款合同上的32.6万元只是走了一下被2的账,立刻按公司要求全额返现,到手的3.2万元均是现金,非转账。被告因此提供了委托葛某某还款的银行凭证和被2与夏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整个诉讼中,原告诸多表现和陈述不合常理:1、在被告到庭做出与原告大相径庭陈述后法院多次传唤原告本人到庭以对质,其未再露面,实属罕见,此举动更能印证的是原、被告从未谋面的被告说辞,所以拒绝当面对质,一直由原代庭后和当事人核实,至于原代是和原告还是夏某某核实不得而知,因原代和夏某某也有经济往来关系;2、原告代理人在未征求原告意见前提下毅然决然不愿测谎的举动,与原告权力受侵害想通过诉讼查明事实真相以维权的宗旨相悖;3、原告为维权而诉讼,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账户以查明事实真相时却谎称卡丢失不愿提供,对钱款来源人的姓名亦不愿透露,原告行为有失诚信,掩盖行径更是欲盖弥彰;4、原告陈述的借贷过程是:先淞发路的足疗店内和介绍人谈借贷细节,接着前往被告家看房,再回到共和新路银行转账,再回到被告家签合同。通过原告陈述反映出其主要活动于淞发路一带,招行共和新路支行是其业务往来频繁使用的银行,而借款合同按原告所述是被告提供,在看房时或银行转账时就可以签署的行为却多此一举再回到被告家进行,就为印证其在合同上改管辖地为普陀区这一情节,而合同履行地就是转账银行所在地即宝山区,原告特意注明管辖地是为回避宝山法院,而宝山法院曾对被告犯罪行为作出过判决;5、32.6万元转账均柜面工作人员操作,无所谓客户会否转账,而且被告是收款方更无需作为,所以不转款至被1账户而转至被2账户的解释不成立。综上原告诸多不合理举动在法院调取了其和朋友夏某某、韩辉、朱超保等人账户信息后有所释然,通过这些人账户明细反映出只要原告账户有大笔金额转出就会有这些人转入款,2016年6月6日原告转出款中的43万元就是夏某某先转给韩辉,由韩辉再转给原告,反映出夏某某系幕后出资人之一。本案借款发生于6月20日,系争款系原告大笔现金存入,虽无法显示此笔出借款具体所有人,但参照原告6月6日的资金来源及原告账目的一贯作风,显示其账户只是一个载体,大笔现金存入,再一次性转空,或将账户余款转回朋友,保持账户的清零状态,兼顾原告系90后、从业、收入均无相关凭证、2014年又被判刑一年等因素,本院做出系转款来源于他人的内心确认,其中不排除有夏某某,根据其成立的公司、其职务,其账目,夏某某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结合被告所述及委托还款至夏某某账户的凭证,本院采信被告的借贷过程系与夏某某交涉的陈述,这也符合“向谁借就向谁还”的借贷惯例,相对于诚信欠缺的原告陈述,被告的抗辩更具合理性,结合被2办新卡立即全额取现的银行记录,本院采信被2全额返现的陈述。事实上共和新路招行是原告熟悉的银行,被告生活环境在普陀区,不熟悉外区、没有招行卡更不可能预约该银行取现的解释完全合理,而银行大于5万元或10万元取现需预约的规定众所周知,唯一没有预约却能大额取现的可能就是银行当时正拥有大笔现金,原告的6月20日一次性存现32.6万元恰使银行为被告提供了一次性取款30余万元的机会。被告自认的3.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0万元还款凭证虽然转出方是案外人葛某某,但对手是夏某某,汇款凭证原件也在被告处,而且从葛某某账户明细中反映出该款性质备注为“还款”,印证了被告所述。综上,原、被告间的32.6万元借贷关系及被告与夏某某间的经济往来均因被告已履行偿还义务而结束,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违规、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在一些从事法律工作人员帮助下看似完美证据、虚高的借贷诉讼也屡见不鲜,为获利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业准则的法律工作者不胜枚举。账户明细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经营性行为的证据。本案原告账目就具备了明显的放贷特征。类似于本案的不实诉讼,债务人在承担了其不负责任的借条签署责任后可与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朋雨的全部诉讼。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牛朋雨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由原告牛朋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