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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晋,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233号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六号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京,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晋,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第三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晋、第三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路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张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