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桂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22号被执行人:梁桂根,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梁桂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桂根应履行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因梁桂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桂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