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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付新生、李丽华与罗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新生,李丽华,罗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3号案外人周浩然,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案外人周逸夫,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案外人陈素贞,女,192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付新生,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李丽华,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罗永红,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执行付新生、李丽华与罗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执行付新生、李丽华与罗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执字第0163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罗永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产权部分,该房屋实际系被执行人罗永红与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永红与周毅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门面,周毅与周浩然分得32㎡,罗永红与周逸夫及外婆陈素贞51㎡。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付新生、李丽华与罗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执字第0163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永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产权部分,并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续查封了上述房屋。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系其共有财产,并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提供的《离婚协议》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通过被执行人罗永红与周毅签订的《离婚协议》,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门面协议分割,但上述房屋房地权属的部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罗永红名下。因此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提交的、被执行人罗永红与周毅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中的部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罗永红名下,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浩然、周逸夫、陈素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潘琛琛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