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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张岭、徐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张岭,徐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2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1301号金瑞名苑一号楼一、三层。负责人谢荣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孙添添,系职员。被告张岭,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晓静,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张岭、徐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张岭、徐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张岭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马屿支行的62×××59账户内存款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徐晓静开设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屿支行马屿分理处的901000361965581存折账户内存款在157237.4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岭签订编号为07605LM20158139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3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岭通过网银提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24536%。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岭通过网银提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岭通过网银提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369335%。被告张岭已结清该三笔贷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0.08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张岭、徐晓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为计算依据,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期内利息7173.21元、复利6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涉案三笔借款中5万元、1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故到期日仍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其中15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提前到期日以法院寄送材料的日期为准。被告张岭答辩称:2014年年底左右,被告张岭开始进行网上贵金属买卖操作,亏损严重。2015年1月,被告张岭独自办理了白领通,并分别于2月、5月各提款15万元继续投入贵金属买卖,结果亏光。期间,被告徐晓静全不知情。2015年8、9月间,被告张岭又到原告处办理白领融,原告工作人员诱导被告张岭将配偶收入由6万元改为10万元。后审核通过,被告张岭于2015年9月提款30万元,均投入贵金属买卖,又再次亏光。尔后,被告张岭于2016年2月、5月合计通过白领通提款30万元,三笔提款有部分直接转入出入金交易,有部分用于支付之前为买卖贵金属而挪用的学校资料费。2016年9月,被告张岭向家人说明情况,被告徐晓静伤心欲绝,并于2016年10月与被告张岭登记离婚。因被告张岭无法偿还温州银行的25万元信用卡贷款,被告徐晓静为女儿考虑,向亲朋借款24万元替被告张岭偿还了该笔款项。综述,女儿听力残疾、被告徐晓静又身患疾病,本案贷款从始至终,都是被告张岭所做,被告徐晓静毫不知情,故应与被告徐晓静无关;另原告工作人员为个人业绩,诱骗被告张岭修改基本信息获取贷款,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且不应追究被告张岭的罚息及利息。被告徐晓静答辩称:原告为自身利益对贷款没有严格把关,在被告徐晓静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贷款给被告张岭,白领通30万元贷款后又向被告张岭推销白领融,并为通过白领融的审核,还诱骗被告张岭修改申请信息。由于白领融没有上征信,导致被告张岭又可以向温州银行信用卡贷款25万元,所以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徐晓静对于本案贷款均不知情,本案贷款被被告张岭用于炒期货,根本没有用在家庭开销。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岭才向家人说出炒期货亏损的情况,同年10月,被告徐晓静与被告张岭协议离婚。但为女儿着想,被告徐晓静向亲朋借款替被告张岭偿还了温州银行的贷款。现女儿听力残疾、被告徐晓静身患疾病均需大额治疗费用。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晓静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交易清单、欠息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欠款证明;证据五,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张岭、徐晓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不动产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无房产的情况;证据七,白领融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叫被告张岭将6万元改成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个人征信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的白领融贷款未上征信;证据九,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十,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岭向被告徐晓静借款用于偿还温州银行的贷款;证据十一,温州银行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岭偿还温州银行贷款2476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女儿残疾证、耳蜗配件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女儿是特殊人群需购买耳蜗的事实;证据十三,被告徐晓静住院证明、购药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徐晓静身患疾病的事实;证据十四,贵金属网上出入金交易记录网络打印稿一份,以证明网上出入金及交易的事实。被告张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另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十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岭租住房屋的情况;证据十六,工资明细打印凭条、工资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岭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七,银行对账单、资料费收据若干,以证明被告张岭支付资料费情况;证据十八,被告张岭的身份证,以证明身份情况。被告张岭当庭提供证据十九,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本案贷款款项的用途。被告徐晓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另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二十,事件经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岭书写了事件经过;证据二十一,被告徐晓静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晓静的收入情况;证据二十二,被告徐晓静的身份证,以证明身份情况。被告徐晓静当庭提供证据二十三,抚养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约定女儿的抚养及被告张岭需支付抚养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张岭表示无异议;被告徐晓静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九、十八、二十二,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贷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四、十九,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九亦不能证实本案贷款均用于贵金属买卖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岭、徐晓静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岭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其中5万元、10万元的贷款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计算利息,其中15万元的贷款按法院寄送应诉材料的日期为提前到期日计算利息,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岭认为原告诱骗其贷款故其不用承担罚息,但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笔贷款均发生于被告张岭、徐晓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晓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岭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岭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张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岭、徐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07605LM20158139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982.72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6804%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540025%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①5万元借款的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7.24536%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6804%计算;②10万元借款的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③15万元借款的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7.369335%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5400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4元,保全费2056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张岭、徐晓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