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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才圣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才圣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负责人:刘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华,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职工。被告:才圣元,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才圣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圣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才圣元立即偿还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3250元及相应的利息(具体款项和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才圣元卡号6228370124983156的账户记载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才圣元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2年7月17日农行石门县支行为才圣元办理卡号为6228370124983156的金穗贷记卡账户,授信额度5000元。才圣元于2012年8月3日最后一次消费透支后逾期,经农行石门县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0月23日仍下欠消费本金3250元及相应利息。才圣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才圣元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才圣元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7月17日,农行石门县支行为才圣元开立账号为6228370124983156的金穗贷记卡账户,信用额度为5000元。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信用卡有效期满,发卡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和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日��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贷记卡项下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年费、分期手续费等;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贷记卡。另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对金穗贷记卡的交易记录进行完整记载,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计入系统中“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一项。才圣元在持卡使用期间,多次逾期还款,并造成连续91天以上逾期,导致农���石门县支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才圣元下欠农行石门县支行透支本金3250元及利息。此后,才圣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圣元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应认定农行石门县支行与才圣元对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圣元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有透支消费行为,并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计收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与使用金穗贷记卡产生的年费、分期��续费等其他费用一并计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才圣元金穗贷记卡账户“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一项。因此,才圣元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责任,即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全部未还款额的利息、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约定收费标准支付其他费用。本院对农行石门县支行要求才圣元偿还透支本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才圣元贷记卡账户6228370124983156记载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才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3250元及��息(具体款项和金额以全部款额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才圣元卡号6228370124983156的账户记载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才圣元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才圣元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恢雄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邓勇军二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