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范与马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马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89号原告刘范,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马艳红,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技工学校教师。原告刘范诉被告马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范、被告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范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艳红及案外人冯洗凡在任海贵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用冯洗凡的工资折抵押,从2015年1月份开始领取工资用以折抵借款。该借款由原告刘范担保。之后,刘范用冯洗凡的工资折分四次共支取23,500元。刘范于2016年2月19日将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偿还任海贵。原告刘范向被告马艳红索要余款,马艳红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款本金30,436元、利息(以本金30,4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冯洗凡及被告马艳红在任海贵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用冯洗凡的工资折抵押,并约定从2015年1月份开始领取冯洗凡工资用以折抵借款。该借款由原告刘范担保。冯洗凡、马艳红为任海贵出具欠据一份,刘范在担保人处以“刘凡”署名。之后,刘范用冯洗凡的工资折共支取23,500元(2015年1月26日支取4,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取7,500元、2015年5月13日支取8,000元、2015年6月14日支取4,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9,564元、利息3,936元。刘范于2016年2月19日将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偿还任海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冯洗凡工资折、任海贵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艳红与任海贵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刘范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且其承担了保证义务,刘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对原告的追偿权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范已支付的担保款本金30,436元;二、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范已支付的担保款利息(以本金30,4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