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与汪亚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汪亚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62号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经营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亚府,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为与被告汪亚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以义乌辉煌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不锈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辉煌不锈钢材料款贰万圆¥20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义乌辉煌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汪亚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亚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肖芹不锈钢材料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汪亚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