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时军与胡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时军,胡加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81号原告:杨时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胡加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杨时军与被告胡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时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加新偿还原告的劳务费29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跟被告打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劳务费为29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胡加新辩称:本人向原告杨时军出具的欠条属实,其中的10000元是合伙时的材料费,另外的19000元因赌博向原告所借,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在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跟被告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劳务费为29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因劳务报酬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原告杨时军为被告胡加新提供劳动,被告胡加新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杨时军要求被告胡加新给付所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加新以该欠款是合伙时材料费及赌资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时军支付劳务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胡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