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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钱某1、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1,王某,钱某2,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钱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2,男,汉族,49岁,住址同上,系钱某1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48岁,住址同上,系钱某2之妻。上诉人钱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2、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钱某1、王某上诉请求:原审查明的前诉当中虽有关于要求另立院墙分开生活的请求,但是也只是解决赡养问题的一种态度和形式,与法律意义上的析产并不相关,且原诉中一审法院也只认定了赡养纠纷的案由,实际也只审理了赡养纠纷,对于其要求立院墙的请求未进行审理和裁决。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违反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立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依照其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钱某1、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其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卢庄村2组108号房产进行分割,判决由其二人拥有50%的所有权(所盖房屋价值约6万元);2、诉讼费由钱某2、刘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王某、钱某1诉请钱某2支付赡养费每月600元及与钱某2分家,另立院墙分开生活。2016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103民初2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王某、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诉争的分家析产纠纷已经(2016)豫1103民初2189号判决书处理,钱某1、王某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钱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钱某1、王某的起诉,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钱某1、王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原审法院(2016)豫1103民初2189号判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