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鸣镝与营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镝,营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016号原告:刘鸣镝,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营士祥,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鸣镝与被告营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士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鸣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29025元(月利率13.5‰,截止2016年11月10日,共258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买房付首付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以其在合肥国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在原告转账给被告25万元后不久,被告即失联,且由原告等人担保的,被告在合肥国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出现逾期,由原告等人代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营士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及九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其他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鸣镝与被告营士祥系同事及老乡,被告以支付房屋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又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鸣镝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营士祥向原告刘鸣镝借款,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对还款日期约定均不明,现原告已经主张还款,被告应该在一定履行期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至今已逾1个月,被告仍未予以归还,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营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鸣镝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向刘鸣镝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85元,由营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