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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静、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静,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昶,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游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二仙桥东路13号四川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储运分公司B4区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职务不详。上诉人张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静、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36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系格式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仙游县,其他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周静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新都区,该各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原审裁定并未改变本案的管辖,上诉人张昶在原审中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无权就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张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