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与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陈尚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陈尚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革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尚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海峰,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尚伟,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射阳县。上诉人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河镇政府)、原审被告陈尚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从事秸秆回收、储存、加工的农业服务企业,临时搭建的场地是为了农业生产服务需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临时搭建用地为建设用地,并以该地块为非法用地为由判决案涉协议无效,系对用地性质定性不准。2.农业承包用地对外发包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案农用地是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的,且上诉人的用地申请也得到射阳县农委的批复,即使案涉土地认定为建设用地,也应当认定为是经过审批的合法用地。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的主导作用,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涉案协议无效的判决,混淆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海河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将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转让给别人卖树、办米厂,而用于收储、加工秸秆的农用机械已经搬离场地,其并未按照合同要求从事为农服务的业务。2.上诉人称涉案土地通过流转取得,但未能提供流转手续。而且,涉案土地虽经射阳县农委批复,但上诉人未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土地性质。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尚伟述称,同大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海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5月1日,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订立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海河镇政府在2013年5月1日前,在革新村转土地20亩,有限提供给大伟公司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免交2013-2014年度租金,从2014年起,大伟公司每年于5月1日前向海河镇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800元……2.海河镇政府全力协助办理收储加工站、点相关审批手续。帮助协调处理收购期的矛盾和纠纷。3.2013-2014年海河镇政府分两期补贴大伟公司投资秸秆收储加工站40万元……”二、2014年10月16日,陈尚伟与韩朝林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尚伟将原钢架大棚及附属设施水泥场地、中心路西活动板房5间及附属设施、水电空调等出售给韩朝林,总价为23万元……”。三、海河镇政府陈述,陈尚伟还将部分场地出租给刘加林,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四、大丰经济开发区秸秆收贮点照片4张,证明大伟公司已将机械设备全部转运至大丰经济开发区,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伟认可其已将机械设备出租至大丰。五、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海河国土所证明1份,证明大伟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均是农用地,并未申请我部门批准建设用地。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上述证据2、3,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伟陈述将场地出售和出租给他人系经海河镇政府同意,海河镇政府未予认可,大伟公司未能就出租和出售土地行为系经海河镇政府同意的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海河镇政府放弃了要求盐城市大伟秸杆收储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将所辖革新村境内的耕地流转给大伟公司建设秸杆收储加工站,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协议内容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审理中,海河镇政府放弃了要求大伟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陈尚伟系大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大伟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海河镇政府向陈尚伟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判决:一、原告海河镇政府与被告大伟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海河镇政府对被告陈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大伟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海河镇政府有偿提供给大伟公司的20亩土地,系革新村部分农户的农用地,并未依法转为建设用地。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大伟公司流转案涉土地是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且大伟公司已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钢架大棚、水泥场地、5间活动板房以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和办公,改变了案涉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案涉土地得到海河镇政府、射阳县农委批准,建设秸秆收储加工站是为农业生产服务,案涉合同依法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成立。综上,上诉人大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