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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君与何天旗、张辰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君,何天旗,张辰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632号原告:张爱君,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何天旗,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张辰浩,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张爱君与被告何天旗、张辰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张晓龙与刘惠荣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60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晓龙与二被告是天津市市政工程学校的同班同学,我是张晓龙的监护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辰浩让张晓龙接其与何天旗一起上学,因张晓龙对交通规则不太了解,就前去接二被告,于是三人同乘一辆电动车,行驶至靖江路与××南,与骑车人刘惠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惠荣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张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共赔偿刘惠荣16007元。事后,我找到二被告及其监护人,要求共同赔偿遭到拒绝。张晓龙父亲病故多年,我没有工作,此次事故是因二被告而起,现二被告逃避责任,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子张晓龙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惠荣受伤,随后原告作为张晓龙的监护人以张晓龙的名义与刘惠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晓龙赔偿刘惠荣治疗费各种损失15000元,此赔偿金于2016年11月15日前由张晓龙监护人张爱君交付刘惠荣,刘惠荣前期治疗费及救护费1007元由张晓龙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原告之子张晓龙,协议双方亦为张晓龙与刘惠荣,原告仅作为张晓龙的监护人代为签订协议并将钱款给付至刘惠荣,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凤娴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